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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这是异议案件审查的一般原则。对于保全执行法院裁定将管辖权移送给其他法院情况下的异议审查法院,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直接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可以作为参照。该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该条虽然规定的是在执行案件被指定、提级或者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但其确立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原则,对于执行管辖权转移前提出异议的情形也是通用的,即:在案件被指定、提级或者委托执行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也应当由当时负责执行的法院审查。问题所述情形为,在诉讼案件管辖权移送前,当事人已提出异议,当时的执行法院仍是保全执行法院,且保全执行法院已作出异议裁定,案件已进入复议阶段;同时考虑到,按照法律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诉讼案件审判法院也不一定是终局判决执行法院。因此,参照上述条文规定,此种情况下由复议法院继续审查处理复议案件更为适当。
咨询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 郑 重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孙建国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七批)——执行工作专题》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