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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意见:
提问所涉情形具体涉及执行担保、执行和解以及执行中债务加入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其中,执行担保、执行中债务加入涉及执行程序中既判力的扩张,应当依据法定原则严格审查,避免对执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不利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均明确了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担保,并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后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是,鉴于执行担保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属于不同法律制度,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提问所涉执行担保情形存在一定特殊性,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法院执行担保人过程中,再次达成执行和解,第三人自愿在担保人提供的执行担保范围内代为履行,并书面承诺同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此种情况下需对再次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以及各方的意思表示作具体分析。第一,如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第三人明确以书面方式向执行法院承诺,自愿在前次执行担保范围内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此时可认定属于执行中债务承担,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如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第三人向法院出具承诺,且其中明确包含了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第三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内容,此时可认定为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恢复执行后,可直接执行作为担保人的第三人的财产,但不得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第三,如果第三人的承诺未向执行法院出具,或者承诺不具备前述两类明确内容,只是在与申请执行人、担保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表示自愿在担保人提供的执行担保范围内代为履行,此时应当认定为执行和解,在被执行人及相关担保人、第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依据民事担保有关规定,请求判令担保人、第三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咨询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阳 兵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尹晓春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七批)——执行工作专题》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