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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2025年10月,即墨区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团队依托税务大数据平台开展日常风险扫描,F公司的一笔资产划转业务引起了税务人员的注意。
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22年11月向新设立的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划转价值3200万元的房产、土地等固定资产,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适用了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由于涉及企业大额资产划转业务,并且企业在申报时适用暂不确认转让所得的税收优惠政策,税务人员对F公司和X公司的情况作了进一步了解。
案情
F公司是一家从事水产品冷冻加工销售业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征管信息显示,2022年5月,F公司三个股东L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刘某某、毛某某共同出资设立X公司,F公司、X公司两家企业的股东结构完全相同。当年11月,F公司以“存续分立”的形式,将前述房产和土地等固定资产划转至X公司。
从企业提供的备案资料信息看,分立业务成立的X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以及其股权结构等,均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相关法规中的企业形式要求。
但税务人员随后从第三方信息平台调取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在核查分析时发现,资产划转完成5个月后即2023年4月,X公司的股东结构发生变化,控股股东L公司不再担任X公司股东——这意味着L公司发生了股权转让行为。这一信息立即引起了税务人员的关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按照政策规定,企业发生重组业务后,如果分立企业主要股东在不足12个月内转让股权,则相关业务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如果是这样,对于F公司划转资产的行为来说,则须进行税务调整,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什么F公司在资产划转新分立的X公司数月后,其主要股东L公司就转让了X公司股权,是企业经营出了状况,还是有其他原因?
即墨区税务局风险管理部门认为F公司和X公司的重组分立业务具有涉税疑点,F公司可能存在不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少缴税款问题,因此决定组织税务人员进一步予以核查。
循迹追踪核实业务情况
综合前期了解的线索信息情况,核查组决定结合税法相关规定,对涉案企业分立业务状况、资产划转真实情况、政策要件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深入核查。
核查组首先联系约谈了F公司人员,要求该企业提供分立X公司、划拨资产等业务的相关资料。F公司按照要求提交《企业分立协议》《股东会决议》及资产权属变更证明等全套资料。
F公司负责人刘某向税务人员表示,此次该企业设立X公司是企业开拓海外市场、重组业务战略计划的一部分,为进一步优化企业结构和业务布局,将部分资产剥离划转至新设立的X公司独立运营。分立后,F公司注册资本减少700万元左右,相应计入X公司注册资本。
F公司人员认为,这项重组分立活动是企业正常的商业投资和经营行为,并且资产划拨业务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并无不妥。
在听取企业人员讲述情况、查阅企业提供相关资料的同时,税务人员依照税法规定,首先着重对企业重组分立业务实质与政策要件的吻合度进行核查。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五项明确:“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这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一项政策标准。
按照相关法规规定,税务人员依法调阅X公司账簿资料,进行仔细核查。
在X公司账簿中,其确认接收F公司划转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为3200万元,X公司对此次分立投资资产的账务处理为:增加“实收资本”700万元;对F公司具有“其他应付款”2500万元。
X公司账簿信息显示,此次企业分立过程中的资产转移行为,性质上符合股权支付的金额仅为700万元,其余2500万元,从企业的账目处理内容来看,实质上属于非股权支付。
为核实X公司接收资产的真实价值情况,进一步计算确认企业股权支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税务人员引入第三方机构对划转资产公允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显示,划转资产的公允价值为3900万元。
划转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非股权支付的2500万元后,剩余的1400万元是划转给分立企业X公司的净资产总额。X公司账面信息显示,其收到的符合股权支付性质的金额为700万元,照此计算,X公司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占交易支付总额的比例仅为50%,远低于财税〔2009〕59号文件中明确的85%的政策适用标准。
随后,核查组结合前期掌握的企业股权变动线索,对X公司股权变动情况进行进一步核查。结果证实,X公司的主要股东L公司的确已于2023年4月发生股权转让行为。
税务人员经核查证实,F公司在设立X公司的过程中,股权支付实际金额占比未达到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比例要件。同时,其划转资产后5个多月,F公司的主要股东L公司即转让X公司股权,其行为不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中“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的要求。
因此,核查组认为,F公司向X公司划转3200万元资产的业务行为,不满足上述政策的适用要件,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F公司须对该项业务进行税务调整,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分析
随后,核查组结合核查取得的证据,约谈了F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和财务负责人等人员。税务人员针对企业业务行为存在的问题,结合相关税法规定,为企业人员进行了针对性剖析。
税务人员表示,F公司分立X公司是企业重组的一种形式。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企业重组时相关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要件均进行了明确。
在详细讲解法规相关条款内容后,结合对F公司划转资产业务、X公司股权变更活动的核查结果,税务人员指出了企业相关业务存在的问题。其一,企业股权支付比例不足。F公司此次分立活动中,性质上符合股权支付的金额仅为700万元。按照划转资产公允价值计算,分立发生时企业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占其交易支付总额的比例仅为50%,远低于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企业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85%比例的政策标准。
其二,经核查,X公司控股股东在分立企业设立后5个多月即转让股份,其行为不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中“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的规定要件。
综合上述情况,税务人员表示,F公司在企业分立过程中,向X公司划拨资产的业务行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依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F公司向分立企业X公司划转资产业务,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即视同按公允价值转让资产,并据此确认资产转让所得,依法补缴税款。
听取税务人员耐心细致的释法讲解后,F公司负责人表示,设立X公司一段时间后,由于F公司资金紧张,于是在股东建议下,L公司转让了所持有的X公司股权,以缓解资金压力。由于企业财务人员业务能力不足,对税法政策理解不到位,因此在股权转让后,没有及时对分立业务的税务处理进行调整,出现了涉税问题,企业一定按照税务机关意见积极整改。
结合涉案企业划转资产的公允价值,税务人员对其转让资产的企业所得进行核定,最终确定,F公司应就该笔资产转让确认所得1810.18万元。随后,F公司对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信息进行调整,作了更正申报,依法补缴了相关税款和滞纳金。
——摘自:2026年2月24日,中国税务报,第6版
思考:
上述所谓“分立”中,是否涉及土地增值税的涉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