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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文谈论药品副作用,是科普警示还是商业诋毁?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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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药品风险科普引发诉讼

2020年8月,某主营食品添加剂及成分提取的生物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等多个平台上,发布了关于“含某类成分的治疗痛风药品”的文章和视频,详细介绍了该成分药品的研发历史、国外撤市历程和国内应用现状,强调其可能对肝肾功能产生副作用。为辅助说明,文章和视频中使用了经模糊化处理的某品牌药品包装及说明书截图。

这些内容引起了该进口品牌抗痛风药品的国内独家代理经销商——某制药公司的不满。该公司认为,某生物科技公司是在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恶意损害其商业信誉,使其药品销量下滑、经济损失惨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令禁止的商业诋毁。

2024年11月,某制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生物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50万元及其他合理维权开支。

某生物科技公司则辩称,其发布内容属于科普性质,目的在于提醒公众注意药品风险,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不构成商业诋毁。在诉讼过程中,涉案文章及视频已下架。


裁判结果:精准界定商业诋毁边界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削弱其竞争能力的行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损害后果三个维度进行综合、审慎判断。

从主观故意来看,被告发布内容的核心是面向大众的药品知识科普与风险提示。虽使用了原告代理药品的包装图片,但其使用位置和目的系为了介绍药品进入国内市场的过程,且已进行模糊化处理;药品说明书也仅截取了“药理毒性”部分。发布内容中并未直接提及或引导指向某制药公司及其代理的该品牌药品,且市场上亦存在多个品牌的同成分药品,被告指向的是药品“成分”而非特定“品牌”,不具备专门诋毁原告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所引用的数据、图表、案例均来自可公开查证的合法渠道,如政府通告、专业期刊等,并非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被告已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整体内容亦不存在直接否定原告药品品质及效果等贬低性表述,不足以使公众针对原告产品产生认知偏差。

从损害后果来看,原告未能证明其商誉及利益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药品本身特性及效果、同类竞争药品的存在、国家集采政策等因素,均可能影响其市场份额。即便原告药品销售额客观上有所减少,也不能认定与被告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自行撤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为公共讨论留出空间

一般而言,经营者秉持客观、中立原则,基于核实到的真实信息或合理判断作出的评价,若旨在公共利益而非直接针对特定竞争者,应属于受保护的言论自由范畴。本案中,被告发布的内容主要围绕药品本身副作用及国内外使用、监管动态展开,属于对公共健康议题的合理讨论,未超出公众知情权和合理评价权的范围。即便部分内容对原告产品构成一定程度的负面提示,但基于真实信息或合理推断作出的评价,法律不应轻易否定。

司法机关有义务维护健康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秩序,但司法干预应在合理限度内。如果将正当的科普讨论、基于真实信息的产品安全提示都机械纳入商业诋毁的打击范围,不仅会不当压缩言论自由空间、影响有益的市场信息交流,更不利于营造公平、透明、健康的市场环境。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商业诋毁的构成是否以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损害对象由“竞争对手”扩展为“其他经营者”,进一步降低了对竞争关系的门槛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这意味着在新法框架下,任何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商誉的,均可能构成商业诋毁,而不再受限于双方是否存在直接的同业竞争关系。特别是在互联网环境下,注意力就是商业资源,“流量变现”本身就是竞争联系的纽带,《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已从竞争对手的特定利益转向了公平竞争秩序本身。

本案裁判鲜明宣告:健康的市场环境离不开真实信息的流动和理性的公共讨论,法律在制裁恶意诋毁行为的同时,必将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表达理性的公共讨论给予充分的保护。让产品和服务在阳光下接受检验,最终受益的是每位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公共健康福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来源:2026年4月29日,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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