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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原本是甲银行零售贷款部的副总经理,他提出辞职后,甲银行向刘某出具了离职证明,明确载明他正式离职。后来,刘某顺利入职乙银行。本以为开启职业新篇章,没想到一年后,甲银行突然向他出具了一份《处罚通知》,声称刘某在职期间,存在与客户经理串通评估公司“高评”的违规行为,对他作出“红牌亮牌”及“开除”的处罚决定,还将这份《处罚通知》告知了他新入职的乙银行,乙银行以刘某存在尚未有结论的诉讼事宜为由,对他作出了停职检查的处理,刘某的工作和职业发展陷入困境。
刘某对此不服,明明已经离职一年,且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所谓“违规行为”的调查通知,怎么突然就被认定为“开除”?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却被裁定不予受理。无奈之下,他将甲银行诉至崇川法院,主张银行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一般人格权,要求撤销涉案的红牌亮牌及开除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单位都不得非法侵害。根据银行业相关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离职后,若被发现在工作期间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且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处分信息还会在行业内共享——这意味着,一份不当的开除处罚,足以彻底断送一名金融从业者的职业生涯。
本案中,甲银行在刘某离职一年多后才作出开除处罚,该处罚势必对刘某的后续就业、职业发展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按照法律规定,甲银行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但庭审中,甲银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某存在《处罚通知》中所述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在作出处罚前,曾依照银行相关程序就所谓“违规事实”与刘某确认、听取其申辩意见,处罚程序明显不符合要求。
综上,这份《处罚通知》既缺乏事实依据,程序又存在瑕疵,且客观上限制了刘某的择业范围,侵害了其自主择业的人格权益。最终,崇川法院依法判决甲银行撤销对刘某作出的红牌亮牌及开除处分决定。
法官说法:
平等就业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劳动关系是具有人身依附性的法律关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需要劳动者遵规守纪、恪守职业道德;更需要用人单位依法依规管理,尊重和维护劳动者权益。银行等金融机构因其风险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故相关规定明确对已经离开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仍可进行问责。但金融机构行使该项内部管理权应做到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不得随意对劳动者作出不良、不实的评价,调查及问责程序应保障员工的知情权及申辩权。如果金融机构作出的处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对劳动者平等就业、自主择业的人格权益造成损害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来源:2026年5月12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