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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经营着一家油漆店,2022年11月的一天,原告杨某像往常一样“介绍”被告刘某甲前往一处油漆项目工地做工,后被告刘某又喊上了被告刘某乙和于某共同前往做工。当天做工结束后,由刘某甲驾驶一辆三轮轻便摩托车载着另外两被告及脚手架返回,途中与正在步行的受害人缪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缪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逸。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所驾驶的车辆不在《车辆生产企业级产品公告》名录内,属于不可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对路面观察疏忽、措施不当,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未及时报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23年受害人缪某的近亲属起诉杨某与刘某甲赔偿损失,经法院一审认定刘某甲受杨某安排,用三轮车携带脚手架为次日工作进行准备,符合执行工作任务的性质,造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杨某赔偿损失后认为三被告在事故发生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刘某甲作为杨某的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事后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的侵权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的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杨某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刘某甲追偿,而刘某乙和于某作为乘车人员,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满足《民法典》第1192条雇主可以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故对被告刘某乙和于某的追偿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追偿的范围问题,雇主作为经营活动的组织方, 对于雇员执行职务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如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即存在组织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某安排刘某甲驾驶车辆携带脚手架为次日工作进行准备,刘某甲驾驶车辆从杨某家出发,并且装车过程由杨某亲自指挥,杨某对其车辆及搭载情况均属明知,其自身存在管理和指示工作上的过失,应当适用与有过失减轻责任规则,限制其行使追偿权的范围。综上所述,法院酌定原告杨某可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40%向被告刘某甲追偿。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为了彰显公平原则、平衡双方的利益,1192条在规定雇主替代责任的同时也赋予了雇主追偿权。但是,一般而言,雇员相对于雇主在缔约和经济能力上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不对雇主追偿权加以限制,不利于对雇员的保护和工作积极性的激发,于是雇主追偿权又被套上了马笼头,首先它不仅要求权利的行使以雇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前提,其次在追偿范围上适用与有过失减轻责任规则。原则上雇员存在侵权故意时雇主享有100%的追偿权,因为此时雇员的行为已不属于雇主意志所追求的工作目的,系雇员的个人行为,后果自然应当由雇员个人承担。对于雇员的重大过失,雇主享有部分追偿权。但无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雇主在行使追偿权时都应适用与有过失减轻责任规则,在雇主自身存在管理和指示的过错时减轻雇员的责任。
——来源:2026年6月2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