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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再审抗诉 抢劫 侦破经过 翻供 指纹运用
【要旨】
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要注重从侦破经过和侦查规律入手开展证据审查判断,强化证据体系构建,准确锁定犯罪嫌疑人、认定犯罪情节。要充分揭示现场提取的客观性证据的证明价值,从而更好还原案件事实细节。对被告人翻供前后的供述,要进行全面审查,在排除非法取证情形后,应当采信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被告人供述。要注重审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供述之间的矛盾和印证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7月出生,无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害人宫某某,女,殁年34岁。
被害人张某,男,殁年10岁,系宫某某之子。
1997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孟某良到河北省景县杜桥乡张庄村被害人宫某某家预谋窃取财物。二人从宫某某家东边翻墙入院,陈某用手指拨开北房西屋窗户,二人爬窗入室后,在东侧卧房翻找财物时,发现在床上睡觉的宫某某醒来,孟某良跑到卧室西墙门边,陈某怕被发现,持凶器多次击打宫某某头面部等部位,致宫某某死亡,后又扼压旁边睡觉被惊醒的张某颈部,致张某死亡。孟某良目击了陈某杀害宫某某和张某的过程。二人携带盗窃的录像机等物品出院后,将大门锁上,陈某骑摩托车载孟某良逃离。经鉴定,宫某某系被他人用斧头类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右侧头面部造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致脑功能障碍死亡;张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窒息死亡。
2014年,公安机关通过指纹库筛选比对锁定陈某。2015年6月11日,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以抢劫罪、孟某良以窝赃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同年11月27日,对陈某、孟某良以抢劫罪变更起诉。2016年3月2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孟某良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提出上诉,孟某良未提出上诉。
2016年3月11日,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对孟某良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以孟某良构成抢劫罪共犯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同年12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4月26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陈某恐罪行败露,杀人灭口,其主观目的是剥夺他人生命,客观上其施暴时二被害人并未实施抓捕,其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被告人孟某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孟某良提出上诉。
2018年12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陈某、孟某良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依据是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和现场提取的一枚证实系陈某所留的指纹。但陈某翻供,孟某良亦翻供否认目击陈某杀人,且二人有罪供述在参与作案人员是否包括孟某良、作案工具是斧头类钝性物体还是锤子以及盗窃财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等多个细节上存在矛盾,陈某供述的仅捂压口鼻与被害人张某尸检报告记载的左侧腹股沟、右侧会阴部皮下出血、左前臂皮剥等处存在伤情矛盾;现场提取的指纹虽然有一枚检出系陈某所留,但仍有其他指纹未能鉴定,无法排除他人在作案时间段出入现场的合理怀疑;作案工具和涉案赃物均未能找到;现场提取的足迹和部分指纹丢失;现场血迹、血水等物证未能提取。原判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陈某、孟某良无罪。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请和提出抗诉
收到无罪判决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补充调取了关于赃物录像机的后续使用情况,证明陈某曾在门市使用录像机,并核实了讯问合法性及陈某供述、辩解的真实性等相关证据,经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二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原无罪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就陈某抢劫案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进一步到现场核实了指纹这一关键客观性证据,并复核言词证据、查阅案卷,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陈某无罪的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害怕被醒来的被害人发现,为消除妨碍、制止反抗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死亡,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理由如下:
1. 本案侦破经过自然,锁定并抓获二被告人的过程清晰、客观真实。通过现场提取的指纹,在案发17年后比对锁定陈某。经讯问,陈某交代了自己入室窃取财物过程中、被害人醒来后杀害二被害人的过程,但未交代孟某良参与盗窃的事实。之后,陈某同监室在押人员许某某检举称,陈某让出所人员高某某捎口信给孟某良,让其躲躲,侦查人员据此锁定孟某良。孟某良被抓获到案后,立即供述了伙同陈某入室盗窃过程中,目睹陈某杀害二被害人的事实。锁定二被告人过程符合逻辑,反映出陈、孟二人的关联。
2. 本案有将陈某与案发现场直接关联的客观性证据。西屋窗扇底部内侧窗框处提取到的指纹系陈某右手食指所留,指纹的走向是指尖向上,在室内难以形成,符合在窗外将手伸进窗内、抠住窗框拨开窗户后留下的特征;指纹系利用静电粉显现,应是留存时间较短的新鲜指纹,与作案人高度关联。陈某供称,其摸索着将手伸进窗扇内侧靠下的地方往外拉开窗户、孟某良供称陈某用手抠开西屋的窗户,与指纹走向及现场勘查情况相吻合。
3. 陈某在侦查阶段曾作出有罪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翻供理由不能成立。陈某到案后供称作案动机是求财、时间是十七八年前、过程是用手里的作案工具打砸女人后把孩子也弄死了,并辨认出作案地点,但未如实供述孟某良参与作案。陈某翻供后提出被刑讯逼供的辩解,经审查在案同步录音录像、陈某辨认现场视频录像、侦查人员和同监室人员证言,可以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形。陈某曾翻供辩解称其因安装水暖去过案发现场,后期又称从未去过案发现场。关于其是否去过被害人家中安装水暖,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家水暖并非陈某安装,且安装水暖不需要从室外抠开窗户、翻窗入室,正常经房门入室施工无法形成上述走向的指纹,该辩解与指纹证据相矛盾,不符合常理。
4. 孟某良在侦查和审查逮捕阶段稳定供述其目睹陈某杀害被害人的过程,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孟某良前6次供述始终供称看见陈某杀死二被害人,首次供述即详细描述了陈某杀害二被害人的经过;所供述陈某杀害宫某某的作案工具为锤子,与鉴定意见认定的斧头类钝性物体、陈某供述的“带管状手柄的家伙什”相符;所供述陈某杀害张某方式与尸检报告相符;所供述“陈某抱了一个录像机出来了”,与陈某供述、被害人家中财物丢失情况相符。
5. 部分指纹未比中以及个别物证未提取或丢失不影响证明体系的完整性。案发现场生活痕迹与犯罪痕迹交错,现场勘查过程中可能提取到无关指纹,不排除是被害人及其亲友所留。经审查,本案虽然没有新的证据,但通过充分解析、论证现有证据的证明价值,足以证实案件事实,现有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个别物证未提取及非关键指纹丢失或者未鉴定比对出结果、足迹证据丢失有其复杂因素,在本案中不足以产生合理怀疑,不影响证据链的完整性。
(三)指令再审期间补充证据
202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加强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协作配合,补充调取了被害人同村村民证言,证实陈某通过同村村民获知被害人家庭经济状况等信息;补充调取了孟某良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证实孟某良在监室内说过陈某盗窃杀人,进一步印证孟某良供述真实可信;补充调取了陈某多名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进一步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同时,委托技术部门对被害人张某死亡原因、损伤特征等进行审查分析,认为张某左侧腹股沟、右侧会阴部皮下出血、左前臂皮剥等伤情的形成原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被害人挣扎抵抗时被告人加以控制可以形成,进一步排除合理怀疑,夯实案件证据基础。
(四)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
2024年1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以抢劫罪判处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25年4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孟某良进行再审,以抢劫罪判处孟某良有期徒刑三年。
【指导意义】
(一)要注重从侦破经过和侦查规律入手开展证据审查判断,强化证据体系构建,准确锁定犯罪嫌疑人、认定犯罪情节。客观自然、符合侦查规律的侦破经过,可以全面反映刑事案件侦破全过程,也是判断被告人有罪供述真实性、合法性和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的关键依据。要注重实质审查,从痕迹等客观性证据来源是否真实合法、被告人到案前公安机关是否掌握案件事实、锁定被告人过程是否符合逻辑等方面审查侦破经过是否客观、自然。同时也要加强对侦破经过相关证据材料的审查,审查内容表述是否全面客观详细、是否遗漏重要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说明侦破过程详情。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先后到案的,通过先到案被告人的供述抓获其他被告人的,可增强证明各被告人与案件的关联。
(二)审查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血迹等客观性证据的遗留特征,可以帮助重建现场、还原案件事实细节,要充分揭示其证明价值。要通过客观性证据留存的时空条件、位置、形态、损耗等情况,深入分析行为人动作的角度、力度、幅度、时间顺序等信息,还原案件的关键细节,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确定被告人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案发现场留有陌生人指纹、血迹等关键证据,从遗留的位置、方向等判断非作案不能留下的,应当作为定案的主要根据。对于部分非关键证据未能提取、保存、鉴定,但其他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应当认定证据达到确实、充分标准。
(三)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后翻供的,应当综合审查翻供过程、翻供理由、是否与在案证据矛盾、与同案被告人供述能否印证等情况,确定是否采信。被告人辩解因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而翻供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结合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或材料审查讯问合法性和翻供的原因,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告人翻供的时机、原因、规律,重点审查历次供述中的作案动机、场所、手段、工具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是否供述了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或隐蔽性证据,被告人的辩解是否与全案证据矛盾,是否符合常情、常理。共同犯罪中,对于同案被告人有的供述全面完整、稳定清晰,有的供述不够清晰完整、具体明确的,可以审查供述之间、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矛盾之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同案被告人之间有罪供述内容主要情节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个别细节情节不一致的,不影响定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