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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8日,某公司与杨某签订《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各一份。同日,杨某向某公司支付培训服务费15万元。后杨某以某公司未向其发送相应设备,亦未提供培训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退还15万元培训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技术服务及品牌标识使用许可关系,并非特许经营关系,不同意解除合同。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合同目的看,《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具有统一的合同目的,即杨某在某公司的指导下,使用该公司的经营资源,开展某餐饮项目经营。从合同内容看,某公司向杨某提供的服务及标识均为某公司拥有的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并可以授权他人使用的经营资源。杨某使用某公司的经营资源,按照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并向某公司支付对价。因此,杨某与某公司之间通过《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判决确认《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解除;某公司返还杨某培训服务费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认定标准进行明确界定的典型案例。特许经营具有如下典型特征:一是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二是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其经营资源;三是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判决明确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签订数份合同,但数份合同共同体现特许经营基本特征的,应当从整体上认定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对特许人刻意规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法律适用的行为予以有力规制,为营造规范有序的特许经营市场秩序以及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明确指引。
【案号】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4944号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296号
——《商业特许经营典型案例》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