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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案例
税案探究:发票上的租期,是否具有合同效力?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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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通某公司与某机械公司长期存在厂房租赁关系,2020年双方签订三年期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通某公司承租7800平方米厂房,年租金近92万元。2023年6月原合同到期,双方未签订书面续租协议,但承租方持续缴纳租金、出租方照常开具发票,租赁关系延续九个多月。

租赁存续期间,出租方多次通过微信发送续租合同文本,提议将租期延至2024年7月31日,通某公司虽口头应允,却始终未签字盖章,双方未能就固定续租期限达成一致。2024年5月1日,通某公司结清截至4月30日的租金后,未提前告知便腾空厂房、交还钥匙。某机械公司随即诉至法院,主张承租方未提前通知擅自退租,造成厂房空置损失,应按原合同90日通知标准赔付三个月租金;通某公司则辩称租金已足额支付至搬离当日,发票备注租期足以证明双方租期至4月底,自身不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核心争议聚焦不定期租赁的法定解除规则。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厂房、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性质转为不定期租赁。发票上标注的租期仅为财务结算周期凭证,不能视作双方约定固定租期的书面合意,通某公司以发票备注主张租期截止于4月30日,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双方虽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解除合同必须提前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原合同中90日提前退租通知条款,仅适用于固定租赁期限内,不能直接约束不定期租赁阶段。通某公司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直接以腾空厂房的行为单方终止租赁,违反法定解除程序,应当赔偿出租方厂房空置损失。

结合本地厂房租赁行业惯例、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法院酌定本案解约合理期限为一个月。最终判决:出租方扣除水电费、电梯维保费后退还通某公司剩余押金4.7万余元;通某公司赔偿出租方一个月租金损失7.4万余元;两项款项抵扣后,通某公司还需另行支付2.6万余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通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不定期租赁的“随时解除”附有前置义务,“合理期限前通知”是强制性程序义务,未履行即构成违约。企业如需终止租赁关系,应当出具书面解约通知并妥善留存送达凭证,防范因厂房空置产生赔偿纠纷。本案也为广大经营主体敲响警钟:商事厂房租赁不能单纯依靠口头承诺、长期交易习惯,切勿认为结清当期租金就能直接撤场。漠视法定提前通知义务,看似省事省心,实则需要额外承担空置损失赔偿责任。

 

——来源:2026年8月18日,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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