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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徐某与王某因工作机缘相识,并互加微信好友。此后,王某时常通过微信向徐某倾诉难处、诉说困境,多次以各种事由请求徐某施以援手,徐某陆续向王某多笔转账。
整个往来过程中,二人从未出具借条、欠条等书面借款凭证。事后徐某多次向王某讨要上述款项,王某却总找各类借口一再推脱、迟迟不予归还。多次催讨无果,徐某一纸诉状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返还钱款。
庭审之中,王某却全盘否认借贷关系。其抗辩,双方根本不存在借钱的合意,自己从未向徐某借过款项;往来的均是小额转账,属于人际交往过程中的自愿赠与,并非借款,不应予以返还。
【法院审理】
海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本案中,自2017年9月20日起,王某以身体不适、看病缺钱等理由,频繁地要求徐某向其转款。徐某在转款时表示“帮忙”,王某亦承诺“尽快归还”,双方形成还款默契,故涉案款项性质应为借款,而非赠与。
其中,30元及666.66元两笔,系徐某基于自愿给付及王某生日给付,属赠与行为,应从转账金额中剔除,其余应认定为借款。徐某转账出借给王某的钱款有部分来自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此该部分借贷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王某归还徐某借款,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大数据时代,微信转账已成为日常资金往来的重要方式。针对未出具书面借条的情况下,“转账容易、举证难”的问题,借贷合意是认定借款的关键。
借款时需要注意的是:一、转账前务必通过微信聊天把“借”字说清楚,并取得对方确认的回复。二、转账时养成备注转账用途的习惯。三、转账后保存好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重点保存好转账凭证,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催要还款的记录等完整记录。依法留存证据,既是保护自身权益,也是维护交易安全。
——来源:2026年8月28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