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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甲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网红零食颇受年轻人欢迎。该企业通过网络营销方式,在直播平台上聘请知名主播带货,产品销售量大幅增长。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甲公司向主播支付的服务费,全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进一步核查发现,甲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包括主播的“坑位费”和佣金,企业将其全额税前扣除,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风险分析◎
实务中,“坑位费”一般是固定的,相当于请主播打广告,至于最终商品销量是多少,与其收取的金额无关,即使一件没卖出去,也要支付费用。佣金一般是浮动的,按照主播带货销售额抽成,卖得越多主播收入越多。二者业务性质不同,企业需要分别进行税务处理。
以本案为例,主播个人收取“坑位费”,实际为主播向甲公司提供“广告服务”而取得的劳务报酬。这笔费用与最终销量无关,收取标准通常依据主播过往的销售业绩、人气等因素决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广告取得的所得。所以,主播收取“坑位费”,应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甲公司来说,其支付的“坑位费”实质属于广告性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所以,甲公司支付给主播的“坑位费”,应属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主播收取的佣金,实际为按照销售额一定比例抽成的金额,这笔费用与最终销量密切相关,应属于“经纪代理服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介绍服务、经纪服务取得的所得。主播个人取得佣金,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甲公司支付给主播的佣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不超过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也就是说,甲公司支付给主播的佣金,应按照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在合同确认收入金额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出部分不得扣除。
——上述来源:2026年11月6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
【探究】
一、“坑位费”与“佣金”的划分,如何进行合理性的税收风险评估?
二、若税务机关对巨额“坑位费”作出风险提示,企业如何进行合理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