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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
关于自然人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如何确定纳税主体问题的批复
发文单位:    文号:国税函[2001]46号    发文日期:200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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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黄春新是否为纳税主体的请示》(浙国税法[2000]3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自然人根据企业的授权,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享经营成果的,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仍视为承包关系。因案件发生在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颁布施行前,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主体应是企业,而不是自然人个人。但作为承包人的自然人如有隐瞒销售收入、发票违法等欺诈行为,致使企业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该自然人是企业偷税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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