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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税收征管
1.情况报告
(1)扣缴义务人
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六条第一款)
(2)被投资企业
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六条第二款)
2.纳税申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5)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6)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
3.资料报送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①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②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③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④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一条)
(2)被投资企业
(1)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2)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4.税务机关的义务
(1)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2)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五条)
(3)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七条)
5.综合治税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四条)
6.违章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八条)
7.政府购买评估服务
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九条)
(七)附则
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十一条)
2.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