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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卷 应纳税所得额扣除额——公益性捐赠——(3)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捐赠扣除)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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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捐赠扣除

 

一、政策内容

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税〔2008〕160第二条)

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财税[2010]45第四条

二、主要概念

(一)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

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财税〔2008〕160第三条)

1.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财税〔2008〕160第三条第一款)

2.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财税〔2008〕160第三条第二款)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财税〔2008〕160第三条第三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财税〔2008〕160第三条第四款)

(二)公益性社会团体

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财税〔2008〕160第四条)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财税〔2008〕160第四条第一款)

2.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财税〔2008〕160第四条第二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中的“行政处罚”,是指税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

财税〔2018〕110号第一条)

3.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财税〔2008〕160第四条第三款)

4.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财税〔2008〕160第四条第四款第一项)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财税〔2008〕160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

(三)国家机关

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财税〔2008〕160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财税[2010]45第一条第二款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确认

财税[2008]160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财税[2010]45第二条第一款

(一)确认机关

为简化工作程序、减轻社会组织负担,合理调整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程序,对社会组织报送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环节予以取消,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六条、第七条停止执行,改由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财税〔2015〕141第一条)

(二)确认程序

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财税〔2015〕141第二条)

1.对在民政部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由民政部在登记注册环节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其公益性进行联合确认,对符合公益性社会团体条件的社会组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联合发布公告,明确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财税〔2015〕141第二条第一款)

2.对在民政部登记注册且已经运行的社会组织,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结合社会组织公益活动情况和年度检查、评估等情况,对符合公益性社会团体条件的社会组织联合发布公告,明确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财税〔2015〕141第二条第二款)

3.在省级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省级相关部门参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执行。

财税〔2015〕141第二条第三款)

(三)后续监管

按照“放管结合”的要求,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后续管理,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加大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罚的力度。在社会组织监督检查或税务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建立公益性社会团体信息公开制度,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及时公开接受捐赠收入和支出情况,加强社会监督。

财税〔2015〕141第三条)

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财税[2010]45第七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财税[2010]45第七条第二款

(四)部门协调

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加强沟通合作,建立部门会商、协调机制,切实将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事项落实到位。

财税〔2015〕141第四条)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的取消及处理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财税〔2008〕160第十条第一款)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财税〔2008〕160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财税〔2008〕160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财税〔2008〕160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财税〔2008〕160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财税〔2008〕160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中的“行政处罚”,是指税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

财税〔2018〕110号第一条)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财税〔2008〕160第十条第二款)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60第十条第三款)

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2008]160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财税[2010]45第六条第一款

五、公益性捐赠的票据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财税〔2008〕160第八条第一款)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财税〔2008〕160第八条第二款)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财税[2010]45第五条第二款

六、捐赠资产价值的确认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财税〔2008〕160第九条)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

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财税〔2008〕160第九条第一款)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

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财税〔2008〕160第九条第二款)

七、执行日期

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停止执行。

财税〔2008〕160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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