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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手续费和佣金支出
1.扣除限额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
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财税[2009]29号第一条第一款)
自2019年1月1日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中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和第六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第三条)
自2019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第一条)
保险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的其他事项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第二条至第五条相关规定处理。保险企业应建立健全手续费及佣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并加强手续费及佣金结转扣除的台账管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第二条)
保险企业2018年度汇算清缴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第三条)
(2)其他企业
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财税[2009]29号第一条第二款)
附注: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四条所称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仅限于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所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2.相关要求
(1)支付方式
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财税[2009]29号第二条)
(2)支付凭证及相关资料
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财税[2009]29号第六条)
自2019年1月1日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中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和第六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第三条)
(3)会计核算
①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财税[2009]29号第三条)
②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财税[2009]29号第四条)
③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财税[2009]29号第五条)
附注:不属于手续费和佣金列支的项目
(1)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三条)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付邮政企业代理费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①邮储银行和邮政企业经营模式和分配模式,是经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的,其支付的上述“代理费”,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所规定的“手续费及佣金”范围。
(国税函[2012]564号第一条)
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邮储银行按照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规定支付给邮政企业及其各省子公司的上述“代理费”,准予据实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税函[2012]564号第二条)
③本通知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前邮储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方式支付的上述“代理费”,也依照税法规定据实扣除。
(国税函[2012]564号第三条)
(3)支付给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和佣金
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财税[2009]29号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