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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
一、适用范围
(一)资产范围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条)
(二)资产损失的范围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条)
1.实际资产损失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
2.法定资产损失
法定资产损失,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
二、申报的方式和时限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
(一)申报时限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七条)
(二)申报方式
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第一条)
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第二条)
附注1: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损失的申报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五条)
附注2:以前年度资产损失的申报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条第一款)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条第二款)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条第三款)
附注3:总分机构资产损失的申报扣除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一条)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证据资料
具体详见:2.1企业所得税法规汇编(第4卷 应纳税所得额——(1)按25%的——(5)各项扣除——(3)扣除标准——(2)具体规定——(7)资产损失——(2)证据资料)
三、补充规定
(一)关于损失收回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2009]57号第十一条)
附注:关于非应计贷款收回款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非应计贷款是指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没有收回的贷款,目前银行收到非应计贷款还款时,在财务处理上先冲抵本金,然后再计利息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3号)第一条规定,金融企业非应计贷款收回款项应按以下原则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贷款本金没有逾期的,金融企业收到借款人归还的款项,应按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2)贷款本金逾期的,金融企业收到借款人归还的款项,应按贷款合同确认的本金和利息,分别进行冲减本金和确认利息收入处理,不可单纯依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先冲抵本金,超出部分再确认利息收入。
(二)关于境外损失
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57号第十二条)
四、管理措施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五条)
五、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9]57号第十四条)
附注: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及风险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为了防范与化解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而出现的风险和损失,促进其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现对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和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一)特别风险准备金的税前扣除
1.扣除条件
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7〕307号第一条第一款)
(1)按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以下简称清算总额)计算提取。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ATM取现交易清算额、POS消费交易清算额、网上交易清算额、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
(国税函〔2007〕30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2)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0.1‰计算提取。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首次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0.1‰
以后纳税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0.1‰-上一纳税年度末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
(国税函〔2007〕30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3)由中国银联总部统一计算提取。
(国税函〔2007〕30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4)中国银联总部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了特别风险准备金提取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国税函〔2007〕30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2.停止扣除的情形
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注册资本20%后,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7〕307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特别风险损失的税前扣除
1.扣除情形
中国银联经采取所有可能的追缴措施和实施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确实无法追偿的下列特别风险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7〕307号第二条第一款)
(1)因技术及操作规范、网络安全等方面事故而发生的无法追偿的损失;
(国税函〔2007〕30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2)银行卡跨行交易发生的因责任人或责任原因不明,确属不能判定责任方的损失;
(国税函〔2007〕30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3)银行卡跨行有效交易发生后,因成员企业破产,中国银联代为清偿后无法追偿的损失;
(国税函〔2007〕30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4)因自然灾害发生的应由中国银联偿付的损失。
(国税函〔2007〕30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2.扣除期限
中国银联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由中国银联分公司在年度终了45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则视为其自动放弃权益,不得在以后年度再用特别风险准备金偿付或在所得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7〕307号第二条第二款)
3.分公司的扣除
中国银联分公司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送中国银联总部,由中国银联总部用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统一计算扣除,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不足扣除的,其不足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
(国税函〔2007〕307号第二条第三款)
(三)特别风险准备金与其他准备金的衔接
中国银联总部税前提取特别风险准备金后,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或其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7〕307号第三条)
(四)损失收回
中国银联收回已在税前扣除的特别风险损失,应直接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外币折算
银行卡跨行交易为外币的,应按税法规定折算为人民币统一计算。
(六)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和上述规定,认真履行审核职责。
(七)执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