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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据资料
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财税[2009]57号第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六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5)行政机关的公文;(6)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8)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10)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七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2)资产盘点表;(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八条)
(一)现金损失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57号第二条)
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条)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条第一项)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条第二项)
3.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条第三项)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条第四项)
5.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条第五项)
(二)存款损失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57号第三条)
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一条)
1.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3.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