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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57号第四条)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财税[2009]57号第四条第一款)
(1)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
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2)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
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财税[2009]57号第四条第二款)
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第五款)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财税[2009]57号第四条第三款)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三条)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财税[2009]57号第四条第四款)
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第六款)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财税[2009]57号第四条第五款)
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第七款)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财税[2009]57号第四条第六款)
(1)属于诉讼案件的
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2)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
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