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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发票印制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七条)
第一节 非冠名发票的印制
一、印制企业的条件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照
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设备技术
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制度
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印制企业的确定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八条第二款)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局核发。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六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六条第二款)
三、印制地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印制程序
(一)下达通知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十条第一款)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十条第二款)
(二)接受承印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十二条)
(三)验收保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发票防伪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局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七条第一款)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九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七条第二款)
附注:防伪专用品管理
1.建立健全严格的防伪品管理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严格的普通发票防伪品管理制度;要督促普通发票防伪品定点生产厂家和普通发票承印厂家制定并严格遵守防伪品生产、运输、仓储、印制、保管等各项规定,特别是加强生产车间、仓库、运输等环节的防盗安全措施,防止内外勾结,将责任和措施落实到每个环节、岗位和具体人员。
(国税函[2007]1057号第一条)
2.严格防伪品生产计划和销售的管理。防伪品生产厂家要严格按照规定做好防伪品订货计划的确认和发货工作。要单独建立防伪品的订货、发放台帐。订货要凭省税务机关出具的订货通知单加以确认,并按订货通知单中注明的数量、时间、供货单位及地点发货。发票承印厂家和原纸再加工企业,不得私自订购防伪品。
(国税函[2007]1057号第二条)
五、发票监制章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八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十条第一款)
六、发票文字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十三条)
七、发票换版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十条第二款)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九条第一款)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九条第二款)
第二节 冠名票的印制
一、冠名普票(折叠票)
(一)企业申请
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税务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确定中标厂商
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由税务总局统一招标采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中标厂商印制,其式样、规格、联次和防伪措施等与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一致,并加印企业发票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编码规则
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发票代码的第8-10位代表批次,由省税务机关在501-999范围内统一编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第二条第三款)
(四)费用结算
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3〕53号)规定,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印制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第二条第四款)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联合下发《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取消税务发票工本费的规定,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发票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608号)的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全面取消税务发票工本费。但个别税务机关和用票单位对冠名发票印制费用结算问题存在异议,现就冠名发票印制费用结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如果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即申请使用冠名发票。使用冠名发票的单位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到发票印制企业印制发票,印制费用由用票单位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并按规定取得印制费用发票。
二、冠名普票(卷票)
(一)企业申请
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税务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第一条)
(二)确定中票厂商
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由税务总局统一招标采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中标厂商印制,其式样、规格、联次和防伪措施等与原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一致,并加印企业发票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第二条)
(三)编码规则
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发票代码及号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发票代码的第8-10位代表批次,由省税务机关在501-999范围内统一编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第三条)
(四)费用结算
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3〕53号)规定,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印制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