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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节 总则
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偷骗税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国税发[1999]221号第一条)
一、概念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也是国家“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国税发[2006]156号第三条第一款)
(一)专用设备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国税发[2006]156号第三条第三款)
(二)通用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国税发[2006]156号第三条第四款)
二、推广
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统一领导,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逐级组织实施。
(国税发[1999]221号第二条)
在2002年年底以前,将税控系统覆盖到所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关企业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安装使用税控系统,凡逾期不安装使用的,税务机关停止向其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办发[2000]12号第一条)
三、主管部门
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国税发[1999]221号第三条)
第二节 认定登记
一、登记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确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一)。
(国税发[1999]221号第四条)
二、变更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
(国税发[1999]221号第七条)
三、注销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收缴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两卡”)。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国税发[1999]221号第八条)
第三节 系统发行
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
(国税发[1999]221号第九条第一款)
一、税务系统内部发行
(一)总局
总局负责发行省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国税发[1999]221号第九条第二款)
(二)省级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地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地级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国税发[1999]221号第九条第三款)
(三)地级
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县级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国税发[1999]221号第九条第四款)
地级税务机关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发行县级所属征收单位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国税发[1999]221号第九条第五款)
二、对企业的发行
防伪税控企业办理认定登记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其发行开票子系统。
(国税发[1999]221号第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应同时办理变更发行。
(国税发[1999]221号第十一条)
第四节 设备发放发售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防伪税控系统税务专用设备由总局统一配备并逐级发放;企业专用设备由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实施发售管理。
(国税发[1999]221号第十二条)
一、税务专用设备的发行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附件三)报上级税务机关核发。
(国税发[1999]221号第十三条)
地级以上税务机关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应严格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四)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五),及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附件六)。
(国税发[1999]22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各级税务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存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七)。
(国税发[1999]22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二、企业专用设备的发售
服务单位凭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
(国税发[1999]221号第十五条)
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实行国家统一定价,具体标准由国家计委制定。
(国办发[2000]12号第五条)
服务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加强企业专业设备的仓储发售管理,认真记录收发存情况。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同附件七),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国税发[1999]221号第十六条)
第五节 购票开票
一、购票
防伪税控企业凭税控IC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核对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确认无误后,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通过企业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始号码及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
(国税发[1999]221号第十七条)
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在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启用前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税务机关缴销。
(国税发[1999]221号第十八条)
二、开票
防伪税控企业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不得以其他方式开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
(国税发[1999]221号第十九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打印压线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
(国税发[1999]221号第二十条)
纳入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使用非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国办发[2000]12号第二条)
第六节 认证报税
参见:第12章
第七节 技术服务
一、专用设备的生产
防伪税控系统研制生产单位应按照总局制定的推行计划组织专用设备的生产,确保产品质量。严格保密、交接等各项制度。两卡等关键设备在出厂时要进行统一编号,标贴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的“商密产品认证标识”。
(国税发[1999]221号第二十八条)
二、维护与服务
各地税务机关技术部门应做好税务机关内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工作。
(国税发[1999]221号第二十九条)
系统研制生产单位应在各地建立服务单位,负责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维护服务和企业用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销售。
(国税发[1999]221号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与当地服务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工作程序、业务规范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国税发[1999]221号第三十一条)
服务单位在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时,应和企业签订系统维护合同,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要求明确服务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国税发[1999]221号第三十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税务机关、服务单位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附件九)分别逐级上报总局和系统研制生产单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国税发[1999]221号第三十三条)
第八节 安全措施
一、保管
(一)税务保管
1.专用设备保管
税务机关用两卡应由专人使用保管,使用或保管场所应有安全保障措施。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并报上级税务机关进行系统处理。
(国税发[1999]221号第三十四条)
2.密钥更换
按照密码安全性的要求,总局适时统一布置更换系统密钥,部分地区由于“两卡”丢失被盗等原因需要更换密钥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
(国税发[1999]221号第三十五条)
(二)企业保管
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专柜保管。
(国税发[1999]221号第三十七条)
二、资料保存期限
有关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表、账、册及税务文书等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国税发[1999]221号第三十六条)
三、禁止改动软硬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动防伪税控系统软、硬件。
(国税发[1999]221号第三十八条)
四、被盗或损坏的处理
服务单位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按月汇总上报《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附件十)。总局建立丢失被盗金税卡数据库下发各地录入认证子系统。
(国税发[1999]221号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或企业损坏的两卡以及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缴的两卡,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登记造册并集中销毁。
(国税发[1999]221号第四十条)
第九节 监督检查
一、税务系统内部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系统发行情况,地级以上税务机关对下一级税务机关的检查按年进行,地级对县级税务机关的检查按季进行。
(国税发[1999]221号第四十四条)
二、对服务单位的检查
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服务单位的两卡收发存和技术服务情况。督促服务单位严格两卡发售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不断改进服务工作。
(国税发[1999]221号第四十一条)
税控系统生产研制单位要确保技术安全和专用设备的质量,做好日常技术维护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对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进行严格监督,但自身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其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
(国办发[2000]12号第六条)
另:《关于印发<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5〕118号),略。
《关于加强增值税税控系统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368号),略。
三、对防伪税控企业的查处
防伪税控企业逾期未报税,经催报仍不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进行实地查处。
(国税发[1999]221号第四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国税发[1999]221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国税发[1999]221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第十节 附则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国税发[1999]221号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税发[1999]221号第四十六条)
附注一:主机共享服务管理
具体详见:《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67号),略。
附注二:电子普票税控设备管理
为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进一步加强对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所需税控设备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税务管理与发行要求
(一)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所需的税控服务器和税控盘组等设备(以下简称“其他税控设备”)的发售、S/N号录入、发行、安装、调试、技术支持等相关事项按照增值税税控专用设备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各地税务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为纳税人或其书面委托的电子发票服务商办理税控专用设备和其他税控设备的录入、发行等事宜,不得限定是否本省购买等附加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拒绝。纳税人或其书面委托的电子发票服务商可以直接向服务单位总部购买税控专用设备和其他税控设备,无需经其他单位确认。服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向纳税人或其书面委托的电子发票服务商发售税控专用设备和其他税控设备。
(税总函〔2017〕232号第一条)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税控设备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设立“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税控设备监督管理工作台账”,参照《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使用告知书》《增值税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协议》《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单》等文书(复印件留存备查)准确记录相关时间。通过对税控专用设备和其他税控设备申请领购时间、领购完毕时间、录入完毕时间、发行完毕时间的及时记录,进行全流程监控管理,保障纳税人及时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税总函〔2017〕232号第二条)
二、对服务单位监管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5〕118号,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的规定落实税控专用设备和其他税控设备发售的具体要求,督促服务单位在接到申请后3~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或其书面委托的电子发票服务商发售税控专用设备和其他税控设备。如发现未按时发售、安装、调试等问题可依据监管办法第四章“违约责任”相关条款进行处罚,视情形严重程度可暂停其服务资格1~3个月。
(税总函〔2017〕232号第三条)
(二)税务总局将对各省国税局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监管不力的单位将进行通报批评。2017年9月30日前,请各省国税局将本通知的落实情况通过FTP指定目录(FTP:/center/货物和劳务税司/税控稽核处/电子发票税控管理工作)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税总函〔2017〕232号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