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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章 罚则(1)
第一节 相对人责任
一、跨区携运空白发票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二、丢失(损毁)发票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三、虚开发票
具体详见:
四、非法代开发票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五、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违法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六、其他发票违章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2.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3.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4.拆本使用发票的;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5.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五条第五款)
6.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五条第六款)
7.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五条第七款)
8.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五条第八款)
9.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五条第九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四十一条)
附注:自开自抵的不二罚
对西宁国美2007年度至2009年度自开自抵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处理,可适用199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号)的处罚规定,鉴于其开具和使用是一个行为过程中不可分割的两个环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款一次。
(税总函〔2013〕159号第二条)
第二节 税务人员责任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