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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章 发票检查
第一节 税务检查权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条第一款)
二、调出发票查验;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条第二款)
(一)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三十二条)
(二)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条第三款)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三条)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条第四款)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条第五款)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第二节 相对人接受检查的义务
一、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二、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四条)
第三节 查处与公告
一、立案查处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二、处罚机关
(一)税务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二)司法处理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三十六条)
三、违法公告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四十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三十五条)
四、复议或诉讼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