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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总 则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详见: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一条)
一、登记范围
(一)纳税登记范围
1.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二条第一款)
2.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二条第二款)
3.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除国家机关、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纳税人都应当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取得应税收入、财产、所得的,也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国税发[2006]37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扣缴登记范围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二条第三款)
二、登记机关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三条)
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十条第二款)
税务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纳税人应当到生产、经营所在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国税发[2006]37号第一条第二款)
三、登记证件
(一)证件种类
1.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四条第一款)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四条)
附注(1):无照户纳税人的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第一条第一款)
无照户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税务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第一条第二款)
附注(2):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有效期限
承包租赁经营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
(国税发[2006]37号第五条第一款)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国税发[2006]37号第五条第二款)
附注(3):临时税务登记的管理
取得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可以凭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国税发[2006]37号第六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管理。临时登记户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转办为正式税务登记。对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的纳税户,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国税发[2006]37号第六条第二款)
2.扣缴税款登记证
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由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
(国税发[2006]37号第四条第一款)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四条第二款)
扣缴义务人识别号按照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编制。
(国税发[2006]37号第四条第二款)
(二)需持证办理的事项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1.开立银行账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2.领购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3.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七条第二款)
(三)证件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十条)
(四)换证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六条)
(五)证件遗失补办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七条)
四、纳税人识别号
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六条第一款)
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六条第三款)
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结合实施“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的工作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修订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非临时纳税人
1.已取得统一信用代码
已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其纳税人识别号使用18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6号第一条)
附注:社会组织等
①对于2016年1月1日以后在机构编制、民政部门登记设立并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以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其纳税人识别号,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对已在机构编制、民政部门登记设立并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应积极配合登记机关逐步完成存量代码的转换工作,实现法人及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税务部门的全覆盖。
(税总函〔2016〕121号第一条)
②税务部门与民政部门之间能够建立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数据接口(以下统称信息共享平台)并实现登记信息实时传递的,可以参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做法,对已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社会组织纳税人进行“三证合一”登记模式改革试点,由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只发放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赋予其税务登记证的全部功能,不再另行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税总函〔2016〕121号第二条)
③与民政部门共同开展“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试点的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当地民政部门的协调配合,明晰职责,统筹做好改革试点前后的过渡衔接工作。要以依法行政、方便纳税人、降低行政成本为原则,共享登记信息,统一登记条件,规范登记流程和登记申请文书材料。要认真梳理有关信息需求,尽可能在登记环节采集信息。对暂时不能在登记环节采集的信息,应在办理涉税事宜环节补充采集,以确保信息完整准确。要切实做好后续监管工作,确保改革试点稳步推进。
(税总函〔2016〕121号第三条)
2.未取得统一信用代码
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以居民身份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6号第二条)
对已设立但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等其他各类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的编码规则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通知》(税总发〔2013〕41号)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6号第四条)
(二)临时纳税人
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等为有效身份证明的临时纳税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L”+“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L”+“身份证件号码”组成,作为系统识别,不打在对外证照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6号第三条)
五、开户(报告)银行登录账号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开立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其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纳税人再将其账户、账号书面报告税务机关。为了依法加强税收征管,落实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登记证换发后,纳税人及其开户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义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人开户时在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账号,手工填登的,应当盖章;纳税人应当自开立账户15日内将账号报告税务机关。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对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对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国税发[2006]37号第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银行账号时,使用修改后的《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5号第一条)
六、相关规定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