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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证合一”前
(一)开业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时,不再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1第五项第一目)
附注:外出经营的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是以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
(国税发[2003]47号第三条第二款)
2.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
(一)登记地点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十条)
(二)登记时限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八条第一款)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八条第二款)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八条第三款)
4.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八条第四款)
5.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八条第五款)
6.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九条)
(二)提供资料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5.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填写登记表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1.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2.住所、经营地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3.登记类型;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4.核算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5.生产经营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6.生产经营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
纳税人应当在税务登记表中如实填写其经营范围;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中没有具体列明经营范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填写。设立登记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登记内容。纳税人经营范围变化后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国税发[2006]37号第八条)
7.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
8.生产经营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八项)
9.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九项)
10.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项)
(五)税务办理
1.纳税人登记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三条)
2.扣缴义务人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三证合一”后
新设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企业”)领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称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后,无需再次进行税务登记,不再领取税务登记证。企业办理涉税事宜时,在完成补充信息采集后,凭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可代替税务登记证使用。
(税总函〔2015〕482号第二条第二款)
除以上情形外,其他税务登记按照原有法律制度执行。
(税总函〔2015〕482号第二条第三款)
改革前核发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在过渡期继续有效。
(税总函〔2015〕482号第二条第四款)
对于工商登记已采集信息,税务机关不再重复采集;其他必要涉税基础信息,可在企业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及时采集,陆续补齐。发生变化的,由企业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变更,税务机关及时更新税务系统中的企业信息。
(税总函〔2015〕482号第三条第三款)
(一):做好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办理有关工作
对于2017年1月1日以后在公安部门登记设立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机构,以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对已在民政等部门登记设立并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机构,税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民政等部门逐步完成存量代码的转换工作。对于持民政等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到税务部门办理涉税事项的纳税人,要提醒及时到公安部门领取新的登记证书。
(税总函[2017]34号第一条)
税务部门在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可以通过境外非政府组织网上办事服务平台(http://www.ngo.gov.cn)查询纳税人的设立登记信息。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当地公安部门的协调配合,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建立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机制,充分利用信息化优势,减少纳税人重复报送资料,提高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税总函[2017]34号第一条)
(二):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有关问题
你局《关于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的请示》(深国税发〔2015〕115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鉴于深圳市实施“四证合一”登记新模式,由工商部门采集纳税人基础信息、登记注册的实际情况,经研究,批复如下:
同意你局在纳税人首次办理纳税申报或领用(代开)发票时,再对纳税人进行税种(基金、费)核定,税种(基金、费)范围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税种核定后,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连续按期纳税申报。
(税总函〔2015〕419号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