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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变更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税收征管法》第十六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七条)
一、变更时限及提交资料
(一)在工商变更登记的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删去《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修改)第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及工商营业执照”。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八条第三款)
4.其他有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八条第四款)
(二)不需工商变更登记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
2.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3.其他有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九条第三款)
二、税务办理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一条)
第四节 停业、复业登记
一、申办停业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纳税人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税发[2006]37号第七条第二款)
二、停业期间纳税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四条)
三、申办复业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纳税人停业期满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而复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国税发[2006]37号第七条第三款)
四、续办停业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