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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的情形和时限
(一)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纳税义务的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改变税务登记机关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撤销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
(四)境外企业境内建筑安装等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九条)
二、注销登记的前置事项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附注:简化资料
1.简化终止“委托扣款协议”申请。纳税人办理税务注销前,无需向税务机关提出终止“委托扣款协议书”申请。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后,委托扣款协议自动终止。
(税总发〔2019〕64号第二条第二款)
2.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免予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和个人身份证件。
(税总发〔2018〕149号第三条第一款)
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免予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税总发〔2019〕64号第三条第一款)
(1)《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发票领用簿》;
(税总发〔2019〕6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原件(复印件);
(税总发〔2019〕6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3)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复印件);
(税总发〔2019〕6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4)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原件(复印件)。
(税总发〔2019〕6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三、清税事项的办理
(一)“三证合一”后的注销登记
1.简易注销
(1)推行个体工商户承诺制税务注销
2018年底前,试点单位推行承诺制税务注销,即对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无欠税(罚款)记录等事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由其业主出具承担未尽税收事项清缴义务的承诺书,税务注销即时办结。
(税总函〔2018〕461号第五条)
(2)实行清税证明免办服务
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税总发〔2018〕149号第一条)
①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
(税总发〔2018〕149号第一条第一款)
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即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税总发〔2019〕64号第一条第一款)
②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
(税总发〔2018〕149号第一条第二款)
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即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资料不齐的,可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税总发〔2019〕64号第一条第二款)
(3)简化税务迁移、注销流程。
简化跨区域迁移流程,2018年底前,对不存在未办结事项且属于正常户的纳税人在本省内跨区迁移即时办结。与市场监管部门协同推进企业简易注销改革,2018年底前,在企业简易注销公告前,设置企业清税提示;对有未办结涉税事项的企业,税务部门应在公告期届满次日提出异议,最大程度便利市场主体,激发市场活力。
(税总函〔2018〕461号第八条)
(4)批量处理非正常状态的零申报。
处于非正常状态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需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符合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打印相应税种和相关附加的《批量零申报确认表》(见附件),经纳税人确认后,进行批量处理:
(税总发〔2019〕64号第二条第一款)
①非正常状态期间增值税、消费税和相关附加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的;
(税总发〔2019〕64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②非正常状态期间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且不存在弥补前期亏损情况的。
(税总发〔2019〕64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2.一般注销
已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须先向税务主管机关申报清税,填写《清税申报表》(附后)。
(税总函〔2015〕482号第三条第四款)
税务机关应当分类处理纳税人清税申报,扩大即时办结范围。根据企业经营规模、税款征收方式、纳税信用等级指标进行风险分析,对风险等级低的当场办结清税手续;对于存在疑点情况的,企业也可以提供税务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在核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偷、逃、骗、抗税或虚开发票的,或者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等情形的,办理时限自然中止。在清税后,经举报等线索发现少报、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将相关信息传至登记机关,纳入“黑名单”管理。
(税总函〔2015〕482号第三条第五款)
附注:优化税务注销即办服务
①适用范围
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一般注销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为其办理税务注销时,进一步落实限时办结规定。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优化即时办结服务,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即: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若资料不齐,可在其作出承诺后,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税总发〔2018〕149号第二条第一款)
A.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税总发〔2018〕14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B.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
(税总发〔2018〕14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C.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税总发〔2018〕14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D.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税总发〔2018〕14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E.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税总发〔2018〕14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F.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税总发〔2019〕64号第一条第三款)
②后续要求及违规处理
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若未履行承诺的,税务机关将对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纳入纳税信用D级管理。
(税总发〔2018〕149号第二条第二款)
(二)未“三证合一”的注销登记
过渡期间未换发“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企业申请注销,税务机关按照原规定办理。
(税总函〔2015〕482号第三条第六款)
附注:京津冀范围内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问题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和《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有关要求,为促进京津冀三地税收协同发展,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便利企业合理流动,现将京津冀范围内纳税人跨省(市)迁移简化手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在京津冀范围内,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省(市)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一照一码户办理清税申报),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迁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在未办结有关事项前,不得办理跨省(市)迁移手续: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一条第二款)
1.有未申报记录的;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2.有各类欠缴或多缴税款、罚款或滞纳金的;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3.有未结清的出口退(免)税款的;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4.有未结稽查案件的;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5.有未结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案件的;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
6.有未处理完的在批文书的;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
7.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
二、时限要求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手续,应先完成纳税申报和增值税发票报税,再办理有关跨省(市)迁移手续。
(税总发〔2015〕161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含所得税年度申报),提出办理跨省(市)迁移申请的,应完成当期全部申报并结清已申报税款后,办理有关跨省(市)迁移手续。
(税总发〔2015〕161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纳税人应自原主管税务机关注销其税务登记或开具《清税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迁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总发〔2015〕161号第二条第三款)
(四)新设立的一照一码户在工商部门办理完变更登记后,应及时到迁入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涉税事宜。
(税总发〔2015〕161号第二条第四款)
三、业务衔接
(一)纳税申报及税款征收
跨省(市)迁移的纳税人,迁出前应完成全部纳税申报事项,并结清已申报的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罚款和各类查补税款,迁出后发生的相关退、补税款,一律由迁入地税务机关完成。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三条第一款)
(二)税收优惠政策
纳税人跨省(市)迁移后,除区域优惠政策外,其原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延续执行。迁出地税务机关在征管系统内取消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操作,收回纳税人迁移前税务机关送达的有关备案、审批文书,归入纳税人档案一并移交迁入地税务机关,迁入地税务机关据此在征管系统内重新流转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备案、审批文书,不得要求纳税人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三条第二款)
(三)相关资格资质
1.迁入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由迁出地税务机关认定的纳税信用等级资质予以认可。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延续登记。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有未抵扣进项税额的,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核实企业的发票缴销、补录情况。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
3.使用“税库银”电子缴税方式的纳税人,应与迁出地税务机关终止“实时缴税协议”,在迁入地税务机关重新签订“实时缴税协议”。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
(四)税控机具
1.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专用设备(包括金税盘、税控盘、报税盘)交由迁出地税务机关注销收回,纳税人在迁入地重新购置专用设备。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
2.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迁出前应抄报当期开票数据,报送相关资料并办理税控收款机注销核准(收回税控卡、用户卡)。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
(五)发票及各类证件
1.纳税人跨省(市)迁移,迁出前应向迁出地税务机关申请缴销其全部结存空白发票(包括各类税控系统中的电子发票)及发票领购簿。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后取得的原纳税人识别号发票需办理换票手续后,再进行申报抵扣。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三条第五款第二项)
3.其他有关证件应由迁出地税务机关收缴或由纳税人交迁入地税务机关据以办理相关手续。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三条第五款第三项)
(六)核定征收
实行定率征收的纳税人,迁入地税务机关原则上继续按照迁出地税务机关核定内容执行,如需要调整,应重新制作相关核定文书。如符合有关规定需实行查账征收的,迁入地税务机关可以改为查账征收方式,并书面通知纳税人。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三条第六款第一项)
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时,迁出地税务机关取消其核定征收信息,由迁入地税务机关确定具体征收方式。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三条第六款第二项)
(七)档案资料移交
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向迁入地税务机关移交纳税人的纳税档案,并填制《移交纳税登记户资料清单》(详见附件1)。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三条第七款第一项)
纳税人凭以下资料办理迁移手续: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尚有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应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迁入地税务机关据此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初始化处理。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三条第七款第二项第一目)
2.提供加盖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公章的、迁出前清税处理完毕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三条第七款第二项第二目)
迁出地税务机关已对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的,可以移交加盖税务机关公章的数字图像影印件。京津冀内网信息交换平台搭建完成后,跨省迁移电子档案资料可利用内网信息交换平台进行数据交换。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三条第七款第三项)
迁出地税务机关应负责移交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封存并加盖封存章后,通过交换或其他方式随同档案资料一并送往迁入地税务机关,并填写《税源户移交签收单》(详见附件2)。迁入地税务机关查收后,应将《税源户移交签收单》回执通过纸质或电子邮件方式返回迁出地税务机关。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三条第七款第四项)
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递送的《纳税人迁移通知书》(详见附件3)后,应于当日通过纸质或电子方式回复迁出地税务机关,并在3日内主动与纳税人取得联系,敦促纳税人按期办理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等相关手续。
(税总发〔2015〕161号第三条第七款第五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