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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卷 税务管理——(2)账簿凭证管理——(1)账簿管理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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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的一般规定

一、账簿管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

(一)账簿的设置

1.设置时限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2)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2.账簿的种类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有建账能力的

①能通过计算机正确核算的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②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核算的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确无建账能力的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所称的“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和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纳税人”是指经营额在一定标准以下,且无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的纳税人。为有效兼顾地域间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的不同情况,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提高管理效率,对纳税人经营额的具体划分标准和有实际困难的判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国税函〔2004〕984号第一条

3.账簿的文字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二)会计制度等的报备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三)会计核算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

附注:税会差异的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账簿的保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第二节  个体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一条)

一、适用范围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建账时限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八条)

三、建账类别及要求

(一)达到建账标准的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七条)

1.复式账
(1)适用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三条第一款)

②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三条第二款)

③省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三条第三款)

附注:月销售额的概念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下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五条)

 

(2)核算要求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九条第一款)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十条第一款)

(3)报表要求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十一条)

2.简易账
(1)适用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四条第一款)

②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四条第二款)

③省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四条第三款)

(2)核算要求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九条第二款)

(二)达不到建账标准的

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六条)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十三条)

四、账簿凭证的填写、装订与保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十七条)

(一)填写与装订

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装订或者粘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十条第二款)

(二)账簿保管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十条第三款)

五、关于代账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第十二条)

六、税收征管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二条第二款)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十五条)

七、违章处理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四条)

八、执行期限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二十条)

九、其他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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