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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卷 税款征收——(1)总体规定——(2)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求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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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要求

(一)依法按期纳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附注:关于扣缴税款
(1)扣缴义务的履行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一款)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国税发[2003]47第二条第二款)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国税发[2003]47第二条第三款)

(2)扣缴手续费

具体详见:0.1税收征管法规汇编(第3卷  税款征收——(1)总体规定——(1)对税务机关要求——(6)“三代”手续费)

(二)依法办理减免税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外,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附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按照减免税的审批程序经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关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

国税发[2003]47第八条)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三)依法延期纳税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1.特殊困难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1)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2)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此条规定中的“当期货币资金”是指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之日的资金余额,其中不含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企业不可动用的资金;“应付职工工资”是指当期计提数。

国税函〔2004〕1406号

2.申请期限及资料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3.税务审批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四)逾期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附注1:可先缴税款,再缴滞纳金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税总发〔2020〕11号第二条第四款第24项)

附注2: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

你局《关于延期申报是否加收滞纳金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7〕92号)收悉。对于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因预缴税款小于实际应纳税额所产生的补税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要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国税函〔2007〕753号第一条)

(2)经核准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结算而补缴税款的各种情形,均不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办理税款结算之前,预缴的税额可能大于或小于应纳税额。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国税函〔2007〕753号第二条)

(3)当纳税人本期应纳税额远远大于比照上期税额的预缴税款时,延期申报则可能成为纳税人拖延缴纳税款的手段,造成国家税款被占用。为防止此类问题发生,税务机关在审核延期申报时,要结合纳税人本期经营情况来确定预缴税额,对于经营情况变动大的,应合理核定预缴税额,以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并保护真正需要延期申报的纳税人的权利。

国税函〔2007〕753号第三条)

附注3:关于1元以下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处理问题的公告

为了提高征收效率,降低征收成本和纳税人负担,现将1元以下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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