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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出口退(免)税申报
四、出口退税原始凭证管理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进行正式退(免)税申报时须提供的原始凭证,应按明细申报表载明的申报顺序装订成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四款)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一款)
1.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购进出口货物劳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规定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手续。进项税额已计算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2.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的,经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3.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附注1:异常凭证的处理
具体详见:1.1.0增值税法规汇编(第4卷 应纳税额——(3)一般计税应纳税额——(3)进项税额——(2)不可抵进项税——(3)不抵的凭证 异常扣税凭证)
附注2: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
为明确外贸企业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出口退税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外贸企业可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为出口退税申报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一条)
(2)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提供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按以下对应要求申报并提供相应资料:
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允许抵扣的丢失抵扣联的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A.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B.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3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允许抵扣的稽核比对结果属于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
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
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的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一项)
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丢失的,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
(3)对外贸企业在申报出口退税时提供上述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地税务机关审核时要认真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核对税务机关内部允许抵扣资料,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信息、审核检查信息和协查信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的情况下,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三条)
(4)本公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外贸企业取得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按照本公告规定和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四条)
(二)出口发票开具
出口货物劳务除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外,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出口货物报关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二款)
1.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及时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中进行报关单确认操作。及时查询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对于无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的,应及时向中国电子口岸或主管税务机关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2.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申报退(免)税时可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受托方将代理多家企业出口的货物集中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可提供该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申报出口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六款)
3.2013年5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除下款规定以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第一计量单位、第二计量单位,及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至少有一个应同与其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计量单位相符,且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须相符,否则不得申报出口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五款第一项)
如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需要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企业应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及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五款第二项)
附注1:申报与出口期间商品代码调整的
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期间,若海关调整商品代码,导致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代码与调整后的商品代码不一致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列明的商品代码申报退(免)税,并同时报送《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附件1)及电子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三款)
附注2:全面取消打印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
为进一步深化海关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减少纸质单证流转,减轻企业负担,海关总署决定全面取消打印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对2018年4月10日(含)以后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海关不再签发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请相关企业在2018年4月30日前尽快到海关打印4月10日之前预结关的、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原签发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相关系统将于4月30日起停止运行。
(四)出口收汇核销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三款)
为适应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管理办法》中涉及到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规定不再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
2012年8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及截至2012年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或者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但未核销的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免税时,不填写《管理办法》附件中涉及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报表栏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
为了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1.政策规定
(1)一般规定
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须向税务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部门审核出口退税时,不再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及相应的电子核销信息。
(国税函〔2012〕340号第一条)
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一条)
本公告规定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的次月或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出口企业当期免抵退税额(外贸企业为退税额,本条下同)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出口企业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申报冲减的,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除按规定补缴已办理的免抵退税额,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实行免税或征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七条)
附注:不能收汇或不能在退(免)税截止日前收汇的处理
出口货物由于本公告附件3所列原因,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如按会计制度规定须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在冲减销售收入后,提供附件3所列原因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五条)
A.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原因代码:0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附件3第一条)
B.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原因代码:0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附件3第二条)
C.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有关函件、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原因代码:0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附件3第三条)
D.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原因代码:0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附件3第四条)
E.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原因代码:0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附件3第五条)
F.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外汇局公布的汇率资料。原因代码:0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附件3第六条)
G.因溢短装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原因代码:0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附件3第七条)
H.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的,提供出口合同。原因代码:0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附件3第八条)
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六条)
I.因其他原因的,提供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有效凭证。原因代码:09。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附件3第九条)
(2)特别规定
①特定企业需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须按照30号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
A.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B.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原因是虚假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C.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上述第(一)种情形自出口企业被主管税务机关评定为四类企业的次月起执行;第(二)种至第(三)种情形自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出口企业之日起24个月内执行。上述情形的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八条第二款)
企业同时存在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执行时间的截止时间为几种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八条第三款)
②发现出口业务真实性问题的
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中,发现前款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存在需要进一步核实出口业务真实性的,出口企业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后,应填报《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或《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附件2)及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和相关资料,按有关规定核查无误后,方可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四条第二款)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收汇资料存在以下情形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应的规定处罚外,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A.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八条第一款)
B.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八条第二款)
2.评估稽查
省级国家税务局应设立评估指标、预警值,按照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出口收汇数据,对出口企业的货物流、资金流进行定期评估、预警,凡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结汇数据异常的,应进行核查,发现违规的,应按相应规定处理;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十条)
3.适用范围
本公告的出口货物,不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第(三)项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暂不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本公告的出口企业,不包括委托出口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十一条)
4.执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十二条)
(五)有关备案单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款)
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款第一项)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一目)
以下出口货物劳务应按照下列规定留存备查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将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九条第一款)
(2)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将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九条第二款)
2.出口货物装货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二目)
《通知》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中对“出口货物装货单”的解释要求有海关签章。但考虑到出口企业难以取得签章的“出口货物装货单”,在实际工作中只要出口企业备案的“出口货物装货单”是《通知》规定的含义,可不需要海关签章。
(国税函[2006]904号第二条)
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三目)
附注1: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
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款第二项)
附注2:电子数据或无纸化单证的备案
对于出口企业备案的单证是电子数据或无纸化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其中之一进行备案:
(1)对于出口企业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而订立的是电子合同、口头合同等无纸化合同,凡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口企业将电子合同打印、口头合同由出口企业经办人书面记录口头合同内容并签字声明记录内容与事实相符,加盖企业公章后备案。
(国税函[2006]90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于其他单证的备案,如为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了无纸化管理办法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纸质单证或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情况,出口企业可采取将有关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单证加盖企业公章并签字声明打印单证与原电子数据一致的方式予以备案。
(国税函[2006]90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除口头合同外,对于出口企业订立的电子购销合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无纸化管理的单证以及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出口企业可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采用电子单证备案管理,即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备案有关单证。出口企业应保证电子单证备案的真实性,定期将有关电子数据进行备份,在税务机关按规定调取备案单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电子数据或将电子数据打印并加盖企业公章的纸制单证。
(国税函[2006]904号第三条第二款)
附注3: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
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款第三项)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出口加工区水电气退税等没有货物出口的特殊退税政策业务,暂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制度。
(国税函[2006]904号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