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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法规汇编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的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
(一)申报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一款)
1.增值税纳税申报
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将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销售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免税货物销售额”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增值税、消费税免退税申报
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退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免退税申报。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附注(1):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的问题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仍没有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的,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附件2)。相关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留存企业备查,不再报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六条)
附注(2):延期申报问题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发生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由于以下原因未收齐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附件3)及相关举证资料,提出延期申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并将结果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
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七条第一款)
②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七条第二款)
③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七条第三款)
④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按时取得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七条第四款)
⑤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七条第五款)
⑥由于企业向海关提出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海关未完成修改,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七条第六款)
⑦有关政府部门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未出具出口退(免)税申报所需凭证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七条第七款)
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七条第八款)
附注(3):未按期办理出口免税申报、退(免)税申报的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除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劳务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如果未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免增值税、消费税,属于内销免税的,除按规定补报免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属于内销征税的,应在免税申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一条第七款第一项)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对本年度的出口货物劳务,剔除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已按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已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后的余额,除内销免税货物按前款规定执行外,须在次年6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一条第七款第二项)
(二)申报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二款)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见附件1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见附件1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见附件1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
4.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
5.下列原始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
(1)出口货物报关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一目)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下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五条规定,本文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之(2)、(5)关于“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内容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附件7第3项规定:本文第五条第(二)项第 5 目第(2)“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的内容、第十条第(二)项第2目及第十条第(五)项废止。]
(3)出口收汇核销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附件22规定,本文第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5)之②、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第(3)、第七条第(三)项第4目、第(四)项、第(五)项、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四)项第1目第(2)、第十条第(四)项中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内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附件21、22,自2013年4月1日起废止]
(4)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目)
(5)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下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五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五条规定,本文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之(2)、(5)关于“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内容同时废止]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