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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销售
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赊销和分期收款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2.预收货款
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3.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4.其他方式
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二)自产自用
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第二款)
(三)委托加工
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第三款)
(四)进口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第四款)
二、纳税环节
(一)生产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四条第一款)
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汽油等应税消费品的,不缴纳消费税;用于连续生产乙烯等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
(财税[2006]33号第六条)
1.销售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五条第一款)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五条第二款)
2.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第一款)
3.用于其他方面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第二款)
(二)委托加工
1.委托单位加工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四条第二款)
2.委托个人加工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七条第四款)
(三)进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四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