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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地点
(一)销售及自产自用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1.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的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2.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
(1)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2)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同意的结果,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委托加工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国税发[1994]130号第一条第一款)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法规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国税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国税发[1995]122号第二条)
(三)进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附注:主管税务机关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二十三、二十四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三、五条中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
(国税发〔1994〕232号第二条)
二、纳税期限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纳税人,其取得的全部增值税应税收入、消费税应税收入,均可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七条)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十五条)
附注: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文化事业建设费,以及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第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第一条第二款)
2.对于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系统批量扣税或委托银行扣缴核定税款的,当期可不办理申报手续,实行以缴代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第四条)
三、税种登记
生产销售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2006年4月30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填写“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
(国税发〔2006〕49号第一条第一款)
“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仅限于此次政策调整所涉及的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使用。
(国税发〔2006〕49号第一条第二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上报的资料,及时进行实地查验、核实,了解本地区税源分布情况。
(国税发〔2006〕49号第一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