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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总体规定
(一)医疗机构的概念
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七款第一项)
(二)医疗服务的概念
本项所称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七款第二项)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财税〔2019〕20号第二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规定,本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研究:由一起医疗纠纷看医美服务涉税问题——涉事门诊机构已经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规定属于免征增值税主体,其超过许可范围的经营业务应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涉税处理要根据税法规定,该免税的免税,该征税的征税。
——税务人员判断有关业务的法律事实应基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性认定。事实上,在卫生主管部门帮助下,检查人员查实“法式精塑”鼻部手术就是“鼻尖、鼻翼、鼻梁”修复整形手术。
——如果主管卫生部门没有认定这起案例存在收费高的情况,在税务执法中则可考虑不在价格上将“检查费”“化验费”等与手术中植入的假体进行严格区分。一是根据我国价格法规定,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共五类,主要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这说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二是从医疗服务实质上来说,“硅胶”等假体属于向消费者提供医疗服务时的耗材,并不是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产品,消费者无法自行使用,两者在增值税语境下并非同一个概念。当地物价部门对鼻部等手术规定为自主定价,其中应涵盖假体耗材部分。三是双方已签订基于自主定价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也证实双方对有关服务价格已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意,因此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中免税要素的定义。
——该注释的关键在于“与这些服务有关”,这个“有关”应当认定为与医疗服务直接相关。本案中,涉事机构在术后向消费者销售的护理产品,如果合同中列明是与术后康复有直接关系的必需品,则应当视为手术服务的一部分予以免税处理。否则,则应当按销售商品申报缴纳增值税。】
附注(一):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
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第一条)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第三条)
二、具体规定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二款)
3.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三款)
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
1.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财税[2000]42号第二条第一款)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七款规定: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医疗机构,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财税[2000]42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42号第三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财税[2000]4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