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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
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一款)
(一)本公告所称社区
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三条第一款)
(二)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
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三条第二款)
(三)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
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三条第三款)
(四)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
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三条第四款)
二、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一款)
(一)家政服务企业
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一款第一项)
(二)员工制家政服务员
指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一款第二项)
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一款第二项第一目)
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者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一款第二项第二目)
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一款第二项第三目)
附注:符合条件的家政企业比照免增值税
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比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第一条第(三十一)项规定,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四条)
1.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四条第一款)
2.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四条第二款)
3.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四条第三款)
三、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款)
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一条第(二)项中的养老机构,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财税〔2019〕20号第一条)
四、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三款)
五、婚姻介绍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四款)
六、殡葬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五款)
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五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