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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一条)
一、主要概念
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
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二条第二款)
(二)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三条)
[总局解读:明确了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不实行《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异地预征的征管模式。]
(三)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二条第三款)
三、管理规定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三条第一款)
(一)预缴税款的计算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五条第三款)
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财税〔2017〕58号第三条第一款)
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四条第一款)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五条第二款)
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四条第二款)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五条第二款)
附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三条第二款)
3.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四条第三款)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五条第二款)
(二)分包款的扣除凭证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六条第一款)
上述凭证是指:
1.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目)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目)
2.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三)预缴税款时间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十一条)
(四)预缴税款的地点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财税〔2017〕58号第三条第二款)
(五)预交税款需填报的资料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八条第一款)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八条第二款)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八条第三款)
(六)预缴税款的抵缴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八条第一款)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八条第二款)
(七)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发票的申请代开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九条)
(八)台账与留存资料
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十条)
(九)违章处罚
1.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
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2.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按照本办法缴纳税款的
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