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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一、应税行为——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
(一)境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二)视同生产
自2013年1月1日起,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1、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第一款)
2、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第二款)
附注1:润滑油
关于对外购润滑油大包装改小包装、帖标等简单加工的征税.单位和个人外购润滑油大包装经简单加工改成小包装或者外购润滑油不经加工只贴商标的行为,视同应税消费税品的生产行为。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以上行为应当申报缴纳消费税。准予扣除外购润滑油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财税〔2006〕125号第四条)
附注2:电池、涂料
外购电池、涂料大包装改成小包装或者外购电池、涂料不经加工只贴商标的行为,视同应税消费税品的生产行为。发生上述生产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第四条)
(三)委托加工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
1、直接出售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款)
2、不属于直接出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1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现将这一规定的含义解释如下:
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纳税主体——单位和个人
(一)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
附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消费税暂行条例
在有关税收法律制定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一次会议原则通过、1958年9月13日国务院公布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3年第18号第一条)
(二)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