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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是指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
(财税[2006]33号附件第七条第一款)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含)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乘用车和含驾驶员座位在内的座位数在10至23座(含23座) 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中轻型商用客车。
(财税[2006]33号附件第七条第二款)
含驾驶员人数(额定载客)为区间值的(如8-10人;17-26人)小汽车,按其区间值下限人数确定征收范围。
(财税[2006]33号附件第七条第四款)
电动汽车不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财税[2006]33号附件第七条第五款)
一、乘用车
(一)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 1%
(《消费税暂行条例》附件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 3%
(《消费税暂行条例》附件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 5%
(《消费税暂行条例》附件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9%
(《消费税暂行条例》附件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12%
(《消费税暂行条例》附件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六)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25%
(《消费税暂行条例》附件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七)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 40%
(《消费税暂行条例》附件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二、中轻型商用客车 5%
(《消费税暂行条例》附件第九条第二款)
车身长度大于7米(含),并且座位在l0至23座(含)以下的商用客车,不属于中轻型商用客车征税范围,不征收消费税。
(财税〔2006〕125号第七条)
附注一:改装、改制车辆征税问题
(一)用排气量小于1。5升(含)的乘用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属于乘用车征收范围。
用排气量大于1。5升的乘用车底盘(车架)或用中轻型商用客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属于中轻型商用客车征收范围。
(财税[2006]33号附件第七条第三款)
改装改制车辆是指经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核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公告车辆类别代码(产品型号或车辆型号代码数字字段的第一位数)为5的专用汽车(特种汽车)。
(财税〔2006〕125号第二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中有关用车辆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征收消费税的规定是为了解决用不同种类车辆的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应按照何种子目(乘用车或中轻型商用客车)征收消费税的问题,并非限定只对这类改装车辆征收消费税。对于购进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整车改装生产的汽车,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厢式货车改装生产的汽车征收消费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规定,对于企业购进货车或厢式货车改装生产的商务车、卫星通讯车等专用汽车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不征收消费税。
附注二:沙滩车等车辆
沙滩车、雪地车、卡丁车、高尔夫车不属于消费税征收范围,不征收消费税。
附注三:超豪华小汽车 零售环节加征10%
为了引导合理消费,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目与税率
“小汽车”税目下增设“超豪华小汽车”子税目。征收范围为每辆零售价格130万元(不含增值税)及以上的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即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子税目中的超豪华小汽车。对超豪华小汽车,在生产(进口)环节按现行税率征收消费税基础上,在零售环节加征消费税,税率为10%。
(财税〔2016〕129号第一条)
(二)纳税人
将超豪华小汽车销售给消费者的单位和个人为超豪华小汽车零售环节纳税人。
(财税〔2016〕129号第二条)
(三)应纳税额
超豪华小汽车零售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零售环节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下同)×零售环节税率
(财税〔2016〕129号第三条第一款)
国内汽车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税率按照生产环节税率和零售环节税率加总计算。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生产环节税率+零售环节税率)
(财税〔2016〕129号第三条第二款)
(四)税种认定及纳税申报
1、从事超豪华小汽车零售的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未办理消费税税种登记的,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办理税种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4号第一条)
2、2016年12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超豪华小汽车,应按月填报《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4号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第二条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海南、陕西、大连和厦门开展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试点,启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件4-10),本文第二条及附件同时暂停执行。]
(五)执行日期及政策衔接
上述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执行。对于11月30日(含)之前已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但未交付实物的超豪华小汽车,自12月1日(含)起5个工作日内,纳税人持已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对按规定备案的不征收零售环节消费税,未备案以及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征收零售环节消费税。
(财税〔2016〕129号第四条)
2016年11月30日(含)之前已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但未交付实物的超豪华小汽车,纳税人自2016年12月1日(含)起5个工作日内,应持已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对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内容核对无误后,复印件留存,原件退回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4号第三条第一款)
对2016年11月30日(含)之前已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但未备案以及未按规定时限备案的,应当缴纳零售环节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4号第三条第二款)
备案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的“购车人、厂牌型号”等内容,应与纳税人交付实物时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厂牌型号”栏目内容对应一致。不一致的,应当缴纳零售环节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4号第四条)
附件四:调整后的小汽车税目税率表
调整后的小汽车税目税率表 | ||
税目 | 税率 | |
生产(进口)环节 | 零售环节 | |
小汽车 | ||
1.乘用车 | ||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含1.0 升)以下的 | 1% | |
(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 | 3% | |
(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 | 5% | |
(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 9% | |
(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 12% | |
(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 25% | |
(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 | 40% | |
2.中轻型商用客车 | 5% | |
3.超豪华小汽车 | 按子税目1和子税目2的规定征收 |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