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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销售
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赊销和分期收款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2.预收货款
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3.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4.其他方式
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二)自产自用
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
(三)委托加工
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
(四)进口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款)
二、纳税环节
(一)生产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汽油等应税消费品的,不缴纳消费税;用于连续生产乙烯等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
(财税[2006]33号第六条)
1.销售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
2.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
3.用于其他方面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
(二)委托加工
1.委托单位加工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2.委托个人加工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
(三)进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三、纳税地点
(一)销售及自产自用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1.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的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2.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
(1)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2)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同意的结果,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委托加工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国税发[1994]130号第一条第一款)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法规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国税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国税发[1995]122号第二条)
(三)进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附注:主管税务机关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二十三、二十四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三、五条中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
(国税发〔1994〕232号第二条)
四、纳税期限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纳税人,其取得的全部增值税应税收入、消费税应税收入,均可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七条)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附注: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文化事业建设费,以及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第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第一条第二款)
2.对于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系统批量扣税或委托银行扣缴核定税款的,当期可不办理申报手续,实行以缴代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第四条)
五、纳税申报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国税发〔2006〕49号第二条第一款)
纳税申报表,详见:增值税法规汇编——6.3.4 纳税期限、申报期限、申报资料
(二)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如需办理消费税税款抵扣手续,除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国税发〔2006〕49号第二条第三款)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外购应税消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
(国税发〔2006〕49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一目)
如果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汇总填开的,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外,还应提供随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由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原件和复印件。
(国税发〔2006〕49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目)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国税发〔2006〕49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6号附件6第2项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本条第三项第1目、第2目废止]
3.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
(国税发〔2006〕49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一目)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后将以上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
(国税发〔2006〕49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二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号附件第34项规定,自2023年5月26日,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废止]
附注(一):销售退回退税的申报办理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销货退回的消费税退税审批”、“出口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补缴消费税审批 ”取消]
(税总发〔2014〕148号附件1)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因质量等原因发生退货的,其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可予以退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1号第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办理退税手续时,应将开具的红字增值税发票、退税证明等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1号第一条第二款)
附注(二):减免税申报
为准确掌握纳税人享受消费税减免税优惠政策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做如下调整:
在成品油、电池、涂料、小汽车、烟类、酒类、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中增加《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表式见附件),由享受消费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填报。
本公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注(三):卷烟批发环节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税款所属期为2015年6月及以后的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申报,使用调整后的《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件2)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5号第二条)
附注:税种登记
生产销售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2006年4月30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填写“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
(国税发〔2006〕49号第一条第一款)
“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仅限于此次政策调整所涉及的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使用。
(国税发〔2006〕49号第一条第二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上报的资料,及时进行实地查验、核实,了解本地区税源分布情况。
(国税发〔2006〕49号第一条第三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号附件第34项规定,自2023年5月26日,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废止]
附注:小酒厂白酒消费税的核定征收
停止执行对小酒厂定额、定率的双定征税办法,一律实行查实征收。小酒厂指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小型业户。
(财税[2001]84号第六条)
各地要加强小酒厂白酒消费税的征管,对账证不全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国税函[2009]380号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