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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4.3.1 免税收入的项目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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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一、国债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释义对于企业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获得的收入,还 需作为转让财产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具体详见:   

二、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

(一)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1〕76号第一条)

(二)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3]5号第一条)

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财税[2013]5号第二条)

三、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释义仅限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这一条件限制既排除了居民企业之间的非直接投资所取得的权益性收益,又排除了居民企业对非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条件。也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需要与其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第二,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 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 也不包括对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进行短期炒作而 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财税[2009]69号第四条

附注: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的设计原理

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低税率企业分配给高税率企业要补税率差。鉴于股息红利是税后利润分配形成的,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国际上消除法律性双重征税的通行做法,新企业所得税法也采取了这一做法。为更好体现税收优惠意图,保证企业投资充分享受到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实行低税率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不再要求补税率差。

国税函[2008]159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鉴于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短于12个月)的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主要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转让收益,而且买卖和变动频繁,税收管理难度大,因此,实施条例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时间短于12个月的股息红利收入排除在免税范围之外。对来自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持有股份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适用免税政策。

国税函[2008]159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四、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五、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财税[2009]122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财税[2009]122号第一条第二款)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财税[2009]122号第一条第三款)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财税[2009]122号第一条第四款)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财税[2009]122号第一条第五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

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条件、认定等,详见:

 

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财税〔2018〕108号

七、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财税〔2023〕44号第一条第一目)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财税〔2023〕44号第一条第二目)

3.接受捐赠收入;

财税〔2023〕44号第一条第三目)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财税〔2023〕44号第一条第四目)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财税〔2023〕44号第一条第五目)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财税〔2023〕44号第一条第六目)

本通知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税〔2023〕44号第三条

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

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94号第二条)

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取得其他经营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财税〔2000〕94号第三条)

九、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

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21号第一条第一款)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财税〔2000〕21号第一条第二款)

十、外国航空公司开航中国的企业所得税

(一)德国汉莎航空公司开航中国有关税收问题

根据中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两国政府民用航空协议,经我国民航局批准,德国汉莎航空公司于1994年3月30日起开辟法兰克福—北京—上海定期航线,请按照中、德两国分别于1980年3月14日和1980年2月27日互免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1985年6月10日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德国汉莎航空公司从我国取得的国际运输收入免予征收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发[1994]117号

(二)以色列航空公司开航中国有关税收问题

现将民航总局函[1994]372号《关于以色列航空公司包机改正班的通知》转发你局,根据中、以两国政府1993年10月11日在北京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十四条  的规定,对以色列航空公司在我国境内经营协议航班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免予征收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发[1994]278号

十一、德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贷款利息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

关于德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从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限得贷款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鉴于上述贷款是由德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经德国税务主管当局证明,该公司系中德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中的德国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金融公司。经研究,同意对德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预提所得税。

国税函 [2001] 51号

十二、日本国税厅驻北京代表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

日本国税厅是隶属于大藏省的政府机构,其在我国北京设立的代表处仅为履行政府职能从事中日两国税务交流与合作的联络活动,不从事我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业务活动,可予以免税。

国税函[1998]759号第二条)

十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

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2号第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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