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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和范围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释义:需要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在设定主体上,应当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实践中通常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二是属于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释义:税法中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概念,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这些收入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专门从事特定目的的收入,这些收入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永久不列为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税〔2011〕70号第一条)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财税〔2011〕70号第一条第一款)
【研究:这里的“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是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财税〔2011〕70号第一条第二款)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财税〔2011〕70号第一条第三款)
【稽查案例:安徽J置业有限公司偷税案——资金拨付文件及政府会议纪要,相关文件也表明1.28亿元资金并非该公司的应付借款,而是市政府支付的拆迁安置房及基础配套工程建设补贴款。J公司对来自市财政局的1.28亿元拆迁安置房和基础配套工程建设补贴收入未单独进行核算,不符合不征税条件,】
三、税收处理
(一)取得时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支出时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11〕70号第二条)
(三)结余时
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11〕70号第三条)
附注:违规处理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七条)
四、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11〕70号第四条)
附注:不征税收入的列举项目
(一)软件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款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税〔2012〕27号第五条)
(二)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税款
对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煤层气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先征后退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煤层气技术的研究和扩大再生产,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7]16号第一条第一款)
煤层气是指赋存于煤层及其围岩中与煤炭资源伴生的非常规天然气,也称煤矿瓦斯。
(财税[2007]16号第一条第二款)
(四)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一款)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款)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三款)
(五)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财税[2008]136号第一条)
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36号第二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在香港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派发股息时,可凭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确定的社保基金所持H股证明,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在香港以外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向境外派发股息时,可凭有关证券结算公司确定的社保基金所持股证明,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向其他经批准对股息不征企业所得税的机构派发股息时,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六)社保基金的直接股权投资收益
对社保基金取得的直接股权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基金收益,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财税〔2018〕94号第二条)
(七)归属于养老基金的投资收入
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取得的归属于养老基金的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对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从事养老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8〕95号第二条)
(八)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5]103号第二条)
(九)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