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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4.2.1.1.2.1.6 远洋运输、部队武警、报纸杂志出版等特定行业的工薪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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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远洋运输船员工薪

(一)一般政策

由于船员的伙食费统一用于集体用餐,不发给个人,故特案允许该项补贴不计入船员个人的应纳税工资、薪金收入。

国税发〔1999〕202号第三条)

(二)特定政策

1.政策内容

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累计满183天的远洋船员,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第一条)

2.主要概念

本公告所称的远洋船员是指在海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国际航行船舶船员和在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远洋渔业船员。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第二条)

在船航行时间是指远洋船员在国际航行或作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工作天数。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在船航行时间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的累计天数。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第三条)

3.享受方式

远洋船员可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税款或者次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第四条)

4.信息共享

海事管理部门、渔业管理部门同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远洋船员身份认定、在船航行时间等有关涉税信息。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第五条)

5.执行期限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第六条)

 

、武警工薪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于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4时,明确武警部队干部工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武警部队后勤部制定。

据此,武警部队后勤部经商我局同意后决定,武警部队干部的工资薪金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部队各级发放工资部门负责每月代扣代缴,就地入库。

望各地接此通知后,主动与当地武警部队财务部门接洽,做好有关代扣代缴的各项工作。

国税发[1996]87号

、海洋石油工薪改革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范围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投资控股并参与用工薪酬改革的公司中的职工。

国税函〔2003〕330号第五条)

(二)政策内容

1.基本工资奖金税务处理

中油公司系统用工薪酬改革后,职工个人取得的岗位工资(岗位薪点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奖金等基本工资奖金收入,应作为个人收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3〕330号第一条)

2.交通、通讯补贴。

中油公司系统公务用车、通讯制度改革后,其发放给职工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第二条的规定,可按公司所在省级政府统一规定或批准的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扣除公务费用后,计入职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凡中油公司系统各公司所在省级政府尚未规定扣除标准的,可暂按各公司2002年公务费用实际发生数为扣除基数;超过扣除基数的补贴,应计入个人所得征税;具体扣除基数,由各公司报所在地海洋石油税务局核备。

国税函〔2003〕330号第二条第二款)

3.终止用工合同补偿收入税务处理

对职工因终止用工合同而一次性取得的补偿收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的规定,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务合同取得经济补偿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中油公司系统人员流动性较强,且解除用工合同后的生活地与劳务地经常不在同一地区的情况,为便于管理及操作,上述“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可用中油公司系统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

国税函〔2003〕330号第三条)

4.其他各项福利补贴的税务处理

除上述规定外,中油公司系统职工取得的其他福利补贴收入的税务处理,按照现行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国税函〔2003〕330号第四条)

(三)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国税函〔2003〕330号第六条)

、报刊、杂志、出版等单位职员在本单位作品图书收入

(一)报刊杂志等单位

1.记者、编辑等专业人员

任职、受雇于报刊、杂志等单位的记者、编辑等专业人员,因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属于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与其当月工资收入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2]14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其他人员

除上述专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2]14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出版社

出版社的专业作者撰写、编写或翻译的作品,由本社以图书形式出版而取得的稿费收入,应按“稿酬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2]146号第三条第二款)

外资企业等中方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

(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法规,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法规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分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法规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4]8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具体申报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国税发[1994]8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放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征税。但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规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4]89号第三条第二款)

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等雇员

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的确定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国际组织有关章程规定,对于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中方雇员和在外国驻华新闻机构的中外籍雇员,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4〕808号第一条)

根据国际惯例,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非外交官身份的外籍雇员,如是“永久居留”者,亦应在驻在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我国税法对“永久居留”者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和解释,因此,对于仅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籍雇员,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4〕808号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国境内,若国际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交人员、外籍雇员在该机构或使领馆之外,从事非公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4〕808号第二条第二款)

(二)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于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应以直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考虑到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的特殊性,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暂不要求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国税函〔2004〕808号第三条)

鉴于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和各省(市)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单位等机构,通过一定途径能够掌握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工作的中方雇员受雇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外交人员服务机构代征上述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外事服务单位联系,及时办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方雇员个人所得税委托代征手续。

国税函〔2004〕808号第四条)

接受委托代征个人所得税的各外事服务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掌握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方雇员受雇及收入情况,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征收解缴税款,并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通报有关信息。

国税函〔2004〕808号第五条)

(三)税收征管

北京、上海、广东、四川等有外国驻当地新闻媒体机构的省(市)地方税务局应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索要《外国驻华新闻媒体名册》,了解、掌握外国驻当地新闻媒体机构以及外籍人员变动情况,并据此要求上述驻华新闻机构做好中外籍记者、雇员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

国税函〔2004〕808号第六条)

、对外国公司派技术人员来华提供服务的所得征税问题

凡是我同外国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其来华专家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我方支付的技术服务费,既有技术人员工资,又有其它费用,划分不清的,可由外国派遣专家的公司出具证明,按其来华专家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81]财税外字第53号

、日本国税厅驻北京代表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

日本国税厅是隶属于大藏省的政府机构,其在我国北京设立的代表处仅为履行政府职能从事中日两国税务交流与合作的联络活动,不从事我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业务活动,可予以免税。

国税函[1998]759号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该代表处日方派遣的工作人员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1998]759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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