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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位发放给个人的防疫实物
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第二条)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第三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第二条规定:本文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 4 号第一条规定,本文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第二条规定,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二、参加防疫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的政府补助和奖金
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第一条第一款)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第一条第二款)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第三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第二条规定:本文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 4 号第一条规定,本文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第二条规定,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三、防疫捐赠
(一)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一条)
(二)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第一款)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五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第二条规定:本文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企业享受9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9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适用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企业和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附注一: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
为支持疫情防控、企业纾困和复工复产,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实施期限公告如下: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第二条规定:本文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附注二:小规模代开货运发票预征个税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境内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时,暂不预征个人所得税;对其他地区的上述纳税人统一按代开发票金额的0.5%预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第五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本文优惠期限,延长到2020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第二条规定:本文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