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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需纳税申报的情形、时间和地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包括:
1.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3.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4.纳税人申请退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附注1:2019年综合所得汇缴问题
另见:
附注 2:2020年综合所得汇缴问题
另见:
附注3:2021年综合所得税汇缴问题
另见:
(二)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二条第二款)
附注: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有关事项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个体工商户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其中,个体工商户实行简易申报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暂不扣划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划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第二条第一款)
[总局解读:无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均可对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申报期内按规定缴纳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在办理经营所得纳税申报后享受延缓缴纳政策。
如纳税人因买房、买车、积分落户等特殊需要,也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享受延缓缴纳税款。]
本公告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5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已经缴纳符合本公告规定缓缴税款的,可申请退还,一并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四)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应当区别以下情形办理纳税申报:
1.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的,
按照本公告第一条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
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
(1)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有两个以上扣缴义务人均未扣缴税款的,选择向其中一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2)非居民个人在次年6月30日前离境(临时离境除外)的,应当在离境前办理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3.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
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按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
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
(五)取得境外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第十二条规定,本文第一条、第四条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有不一致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执行】
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规定,另行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四条第二款)
(六)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五款)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申请注销中国户籍前,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进行税款清算。
1.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年度取得综合所得的,
应当在注销户籍前,办理当年综合所得的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尚未办理上一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五条第一款)
纳税人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需要办理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五条第五款)
2.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年度取得经营所得的,
应当在注销户籍前,办理当年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还应当一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尚未办理上一年度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五条第二款)
3.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当年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
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申报当年上述所得的完税情况,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五条第三款)
4.纳税人有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结清欠缴或未缴的税款。纳税人存在分期缴税且未缴纳完毕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结清尚未缴纳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五条第四款)
(七)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款)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六条第四款)
附注:关于外籍纳税人在中国几地工作如何确纳税地点的问题
在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临时来华人员,应以税法所法规的申报纳税的日期为准,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在该地申报纳税。但准予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也可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
(国税发[1994]89号第十条第一款)
凡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发放工资、薪金的外籍纳税人,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集中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税发[1994]89号第十条第二款)
(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二、纳税申报方式及办法
纳税人可以采用远程办税端、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七条)
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应当一并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首次申报或者个人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还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公告涉及的有关表证单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另行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办法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八条第二款)
附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6]162号——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暂未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