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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6第一条)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6第二条)
二、政策内容
(一)承包人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6第三条第一款)
(二)个体户、安装队和个人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6第三条第二款)
(三)其他人员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6第三条第三款)
三、征收管理
(一)税务登记与外出经营税收管理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三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账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6第四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6第五条)
(二)财务核算与征收方式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6第六条)
(三)异地工程项目的纳税地点与征收方式
1.派驻异地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第一条第一款)
2.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务人员
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第一条第二款)
3.工程作业人员
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第二条)
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掌握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提供。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已纳税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两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沟通协调,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第三条)
建筑安装业省内异地施工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第四条)
(四)发票管理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6第七条)
(五)申报纳税与代扣代缴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6第八条)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6第九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6第十条)
(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期限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按年结算。一项工程跨年度作业的,应按各年所得预缴、预扣和结算个人所得税。难以划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预缴、预扣税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摊所得并结算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6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6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七)税收检查
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双方可以协商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6第十四条)
四、其他
(一)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6第十三条)
(二)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局(分局、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6第十五条)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6第十六条)
(四)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6第十七条)
(五)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6第十八条)
(六)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6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