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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期限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二条)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所取得的车辆相关凭证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第六条)
《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二条所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为购买之日,即车辆相关价格凭证的开具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四条第一款)
(二)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为进口之日,即《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四条第二款)
(三)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为取得之日,即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四条第三款)
二、申报制度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一条)
三、纳税申报资料
(一)正常纳税申报资料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报《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同时提供车辆合格证明和车辆相关价格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五条)
[税总发〔2020〕11号第二条第四款第19项规定,推行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免填写服务,纳税人签字确认后即可缴税。]
本公告所称车辆合格证明,是指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车辆电子信息单》(见附件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公告所称车辆相关价格凭证是指:境内购置车辆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进口自用车辆为《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属于应征消费税车辆的还包括《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二)减免税申报资料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减税时,除按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当根据不同的免税、减税情形,分别提供相关资料的原件、复印件。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车辆,提供机构证明和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六条第一款)
2.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六条第二款)
3.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批准的相关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六条第三款)
4.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的自用国产小汽车,提供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六条第四款)
5.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小汽车,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或者A类和B类《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六条第五款)
6.纳税人在办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税申报时,除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办理免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减免税后补税资料
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报《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其他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提供申报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七条)
(四)退回车辆申请退税资料
已经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向原征收机关申请退税时,应当如实填报《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2),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并区别不同情形提供相关资料。
1.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提供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八条第一款)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税的,根据具体情形提供相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八条第二款)
本公告所称纳税人身份证明是指:单位纳税人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个人纳税人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入境的身份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十四条第三款)
附注(一):纳税申报表、退税申请表及电子信息
《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自行印制,纳税人也可以在税务机关网站下载、提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十五条)
附注(二):应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应税车辆,自2020年2月1日起,在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四个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试点应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以下简称“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自2020年6月1日起,将应用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的机制扩大到全国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地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申报纳税时
试点地区自2020年2月1日起、其他地区自2020年6月1日起,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以发票电子信息中的不含税价作为申报计税价格。纳税人依据相关规定提供其他有效价格凭证的情形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第一条第一款)
应税车辆存在多条发票电子信息或者没有发票电子信息的,纳税人应当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合同及其他能够反映真实交易的材料到税务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按照购置应税车辆实际支付给销售方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第一条第二款)
发票电子信息与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内容不一致、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已经作废或者开具了红字发票的,纳税人应换取合规的发票后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第一条第三款)
2.申请退税时
试点地区自2020年2月1日起、其他地区自2020年6月1日起,纳税人购置并已完税的应税车辆,纳税人申请车辆购置税退税时,税务机关核对纳税人提供的退车发票与发票电子信息无误后,按规定办理退税;核对不一致的,纳税人换取合规的发票后,依法办理退税申报;没有发票电子信息的,销售方向税务机关传输有效发票电子信息后,纳税人依法办理退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第二条)
3、相关规定
(1)资料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第四条)
(2)施行日期
本公告所述购置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第五条)
(3)往期业务的办理
试点地区纳税人2020年2月1日后办理于2020年1月31日前购置应税车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其他地区纳税人2020年6月1日后办理于2020年5月31日前购置应税车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能够调取发票电子信息的,按照本公告第一条流程办理;税务机关无法调取发票电子信息的,按原流程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第三条)
四、纳税地点
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应税车辆的,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一条)
购置应税车辆的纳税人,应当到下列地点申报纳税: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三条第一款)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单位纳税人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个人纳税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三条第二款)
五、征税机关
车辆购置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车辆购置税法》第十条)
六、纳税环节
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
七、税收前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八、部门协作
税务机关和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资料。
(《车辆购置税法》第十六条)
本公告要求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税务机关能够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等手段获取相关资料信息的,纳税人不再提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十条)
附注:完税与免税电子信息的传递
1.推广范围
自2019年6月1日起,纳税人在全国范围内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时,税务机关不再打印和发放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税人办理完成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不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公告2019年第18号第一条第一款)
自2019年7月1日起,纳税人在全国范围内办理车辆购置税补税、完税证明换证或者更正等业务时,税务机关不再出具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纳税人申请注册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信息与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不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2.传递的条件
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款足额入库或者办理免税手续后,将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及时传送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税款足额入库包括以下情形:纳税人到银行缴纳车辆购置税税款(转账或者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的,国库已传回《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联次;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等电子方式缴纳税款的,税款划缴已成功;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以现金方式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已收取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3.电子信息不一致的更正
纳税人名称、车辆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证件号码等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的,纳税人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更正,但是不包括以下情形:
(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同时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2)完税或者免税信息更正影响到车辆购置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3)纳税人名称和证件号码同时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更正手续,重新生成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并且及时传送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4.纸质完税证明的打印
纳税人如需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由主管税务机关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见附件),亦可自行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子税务局等官方互联网平台查询和打印。
5、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关于试点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登记业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公告2018年第49号)同时废止。
九、征缴方式、流程
详见:
十、违法责任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七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车辆购置税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