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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税收政策合规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9号),制定本办法。
(税总发〔2015〕117号第一条)
一、主要概念
(一)本办法所称税收政策
是指依法制定的可能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及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文件中涉及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不包括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税总发〔2015〕117号第一条第一款)
前款中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影响进出口的税收政策,包括:
(1)影响进口的间接税;
(税总发〔2015〕117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目)
(2)出口税;
(税总发〔2015〕117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目)
(3)出口退税;
(税总发〔2015〕117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目)
(4)加工贸易税收减让。
(税总发〔2015〕117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目)
2.可能影响贸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税总发〔2015〕117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3.执行上述税收政策的管理措施。
(税总发〔2015〕117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本办法所称合规
是指税收政策应当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税总发〔2015〕117号第三条第一款)
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和后续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
(税总发〔2015〕117号第三条第二款)
二、合规性评估的机关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税收政策进行合规性评估。
(税总发〔2015〕117号第四条)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员(以下简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政策进行合规性评估。
(税总发〔2015〕117号第五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合规工作专家支持体系。
(税总发〔2015〕117号第十九条)
税收政策未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规性评估的,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税总发〔2015〕117号第五条第二款)
三、合规性评估的内容
税收政策在送交合规性评估时,税收政策起草部门应当对其制定背景、制定依据、政策目标等进行说明。
(税总发〔2015〕117号第六条第一款)
起草部门未按前款规定对税收政策进行说明的,政策法规部门应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门,由其进行补充说明。
(税总发〔2015〕117号第六条第二款)
四、合规性评估的依据
政策法规部门主要依据以下内容,对税收政策起草文本是否合规进行评估: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税总发〔2015〕117号第七条第一款)
(二)国民待遇原则;
(税总发〔2015〕117号第七条第二款)
(三)透明度原则;
(税总发〔2015〕117号第七条第三款)
(四)有关补贴的规定;
(税总发〔2015〕117号第七条第四款)
(五)其他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税总发〔2015〕117号第七条第五款)
五、评估意见
政策法规部门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出以下评估意见:
(一)认为起草文本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提出无异议评估意见;
(税总发〔2015〕117号第八条第一款)
(二)认为起草文本可能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
(税总发〔2015〕117号第八条第二款)
(三)认为起草文本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提出修改的意见和理由。
(税总发〔2015〕117号第八条第三款)
六、评估后处理
(一)经评估,政策法规部门对起草文本提出无异议评估意见的,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税总发〔2015〕117号第九条)
(二)政策法规部门认为起草文本可能或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起草部门同意政策法规部门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根据政策法规部门的风险提示进行分析,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税总发〔2015〕117号第十条)
政策法规部门认为起草文本可能或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起草部门不同意政策法规部门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注明各方意见和理由,报局领导确定。
(税总发〔2015〕117号第十一条)
(三)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难以确定税收政策是否合规的,可由政策起草部门征求同级商务部门意见后,报局领导确定。
(税总发〔2015〕11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如有必要,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可以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学者、中介机构等对税收政策的合规性和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风险进行论证。
(税总发〔2015〕117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合规性评估过程中发现起草文本所依据的税收政策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由起草机关层报该税收政策制定机关处理。
(税总发〔2015〕117号第十三条)
七、上报备案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政策印发之日起30日内将正式文本报上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备案。
(税总发〔2015〕117号第十四条)
八、上级税务机关的评估
上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备的税收政策进行合规性评估,提出处理意见。
(税总发〔2015〕117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九、专项清理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发展变化情况,税务总局及时组织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对税收政策进行专项清理。
(税总发〔2015〕11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本地区上一年度合规性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当年合规性评估文件数量、名称、政策法规部门的评估意见以及文件最终制定情况。
(税总发〔2015〕117号第十六条)
十、翻译英文
税收政策文本印发后,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翻译成英文。
(税总发〔2015〕117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税收政策翻译工作实施办法由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税总发〔2015〕117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十一、参照适用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转来的世贸组织成员提出的税收政策合规问题,由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税总发〔2015〕117号第十八条)
十二、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税总发〔2015〕117号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