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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
4.2.1.3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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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  则

为了规范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提高协查管理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税总发〔2013〕66号第一条)

(一)主要概念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是指查办税收违法案件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需异地调查取证的发票委托有管辖权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开展调查取证的相关活动。

税总发〔2013〕66号第二条)

(二)工作原则

协查工作遵循合法、真实、相关和效率的原则。

税总发〔2013〕66号第三条)

(三)责任机关

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实施税收违法案件发票的协查。

税总发〔2013〕66号第四条)

(四)信息化建设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逐步推进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信息化,将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全面纳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税总发〔2013〕66号第五条)

二、委托协查

(一)委托协作的方式

委托方对税收违法案件中需调查取证的发票采取发函或者派人参与的方式进行协查。

税总发〔2013〕66号第六条第一款)

1、发函

发函是指委托方向受托方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包括寄送纸质协查函和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协查函。纸质协查函原则上采取同级发函的方式进行。

税总发〔2013〕66号第六条第二款)

2、派人参与

派人参与是指重大案件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委托方可派人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提出取证要求。

税总发〔2013〕66号第六条第三款)

(二)委托协查的流程

1、发函

委托方根据案件查办情况,确定协查对象,需要发起委托协查的,向受托方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

税总发〔2013〕66号第七条第一款)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内容包括:委托方案件名称、基本案情、涉案发票记载的信息、已掌握的疑点或者线索、作案手法、提出有针对性的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税总发〔2013〕66号第七条第二款)

附注(1):总局督办案件的发函

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案件的发票协查应当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协查函中予以说明,注明督办函号。

税总发〔2013〕66号第八条)

附注(2):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发函

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

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第一款)

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

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第二款)

2、收到回函后的查处

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后,根据协查回函信息依法对被查对象进行查处。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条)

3、跟踪管理

委托方应当及时登记《委托协查台账》,跟踪协查函的发出、回复和处理情况。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委托协查台账》包括以下内容:

(1)函件发出日期,派人协查日期;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2)函件名称、编号或者文号、是否督办;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3)涉及企业名称、资料种类、数量;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4)是否立案;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5)负责检查的人员;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6)协查回函情况、回函日期;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

(7)案卷号和归档地;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

(8)其他。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八项)

附注:委托派人协查的程序要求

委托方派人协查方式进行协查的,应当向受托方通报情况、沟通案情,派出人员需携带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税务检查证》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提出取证要求。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一条)

三、受托协查

(一)收函处理

受托方收到《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后,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并按照要求及期限回函。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三条)

附注:不属于受托方范围的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涉及的协查对象不属于受托方管辖范围的,受托方应当在收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本辖区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证明材料,并将《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退回委托方。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四条)

(二)需立案检查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

1、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2、委托方提供的证据资料证明协查对象有税收违法嫌疑的;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3、受托方检查发现协查对象有税收违法嫌疑的;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五条第三款)

4、上级税务局稽查局要求立案检查的;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五条第四款)

附注1:总局督办案件的延期回复

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受托方在回函期限前不能完成检查工作的,可以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延期,在得到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后,在延期期限内给予回复。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申请延期应当说明延期理由、延期期限以及与委托方沟通的情况。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附注2:征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取得

受托方需要取得协查对象的税务登记、变更、注销、失控或者查无企业、发票领用、发票鉴定、纳税申报、抵扣税款、免税、出口退税等征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当向其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七条)

(三)回函

1、回函时限

(1)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60日内回函。

税总发〔2013〕6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2)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的协查函,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30日内回函。

税总发〔2013〕66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3)国家税务总局对协查回函期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办理。

税总发〔2013〕66号第二十条第三款)

2、回函内容

受托方应当依据调查取证所掌握的情况及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向委托方出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的内容包括:

(1)协查来源;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2)涉案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协查发票记载的信息;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3)协查取证要求的说明;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4)协查结论或者协查结果;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

(5)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

(6)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

3、回函资料

受托方应当对取得的证据材料,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方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寄送委托方。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

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收到的协查函,应当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函复。经检查有问题的以及委托方要求寄送取证材料的,应当在回复协查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寄送委托方。

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四)台账登记

受托方应当登记《受托协查台账》,及时掌握协查工作安排、回复、处理情况。

税总发〔2013〕66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受托协查台账》包括以下内容:

1、函件收到日期,来人协查日期;

税总发〔2013〕6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2、函件名称、编号或者文号、是否督办;

税总发〔2013〕6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3、涉及企业名称、资料种类、数量;

税总发〔2013〕6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4、是否立案;

税总发〔2013〕6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5、负责检查的人员;

税总发〔2013〕6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

6、协查复函情况、复函日期;

税总发〔2013〕6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

7、案卷号和归档地;

税总发〔2013〕6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七项)

8、其他。

税总发〔2013〕6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八项)

四、协查管理

(一)本级管理

地市级以上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协查台账进行统计汇总,全面掌握本辖区协查情况,督促指导下级协查工作。

税总发〔2013〕66号第二十二条)

(二)上级考核

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对下级税务局稽查局的协查质量和效率进行考核,包括受托方按期回复情况、委托方选票针对性、协查函和回复函的信息完整性等。

税总发〔2013〕66号第二十三条)

附注:稽查机构变更的

稽查机构设置发生撤销、合并、增设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提出与本稽查机构对应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节点的变更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税总发〔2013〕66号第二十四条)

(三)资料归档

税务违法案件发票协查资料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归档。

税总发〔2013〕66号第二十五条)

五、附  则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

税总发〔2013〕66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对辖区内税务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制定考核制度和奖惩实施办法。

税总发〔2013〕66号第二十七条)

(二)计数问题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级)。

税总发〔2013〕66号第二十二条)

(三)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14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1同时废止。

税总发〔2013〕66号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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