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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2021年6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21年7月12日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稽查原则】 办理税务稽查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讲解:稽查,有哪些原则?——
(1)以事实为依据;
(2)以法律为准绳
(3)公平、公正、公开、效率】
【思考:同类案件,有的处罚,有的不处罚,违反了什么原则?如何维权?】
第四条 【主要职责】 税务稽查由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讲解:稽查局的主要职责,如何理解?
(1)检查对象——3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他涉税当事人
(2)检查内容——3项: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
(3)主要工作——3种:检查、处理,及相关工作】
【思考:《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稽查局对虚开发票案件进行查处,是否越权?——应作法理性思考】
第五条 【分工制约】 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讲解:本条,有哪些修改?——删除: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
【思考:上述删除,有何意涵?】
【思考:稽查,与检查,有何区别?——稽查,是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的统称】
第六条 【稽查管辖】 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指定管辖。
【讲解:本款,有哪些修改?——
(1)增加:上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指定管辖;
(2)删除:下级稽查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查处。】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讲解:税务稽查案件,由谁管辖?——本级公告管辖+上级指定管辖——除外:另有规定】
第七条 【管辖争议】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办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八条 【回避】 税务稽查人员具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讲解:应当回避的情形,有哪些?——详见《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条:
(1)4类人——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NOT间接责任人
(2)5种关系——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其他利害关系。】
被查对象申请税务稽查人员回避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行申请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具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税务局局长依法审查决定。
【讲解:回避,由谁提出?——3种:(1)被查对象申请;(2)稽查人员自行申请;(3)稽查局长要求】
【讲解:回避,有谁决定?——2层:(1)稽查局长回避,由税务局长决定;(2)其他人员,由稽查局长决定】
【思考:除检查人员外,审理、执行人员,是否需回避?——应作法理性思考】
第九条 【保密】 税务稽查人员对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思考:哪些属于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讲解:哪些,应当保密?——(1)国家秘密;(2)商业秘密;(3)个人隐私;(4)个人信息——除外: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条 【行为禁令】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思考:本条内容,有哪些修改?——删除: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讲解:稽查人员,不得有哪些行为?——7项:(1)违法、越权;(2)以权牟私;(3)玩忽职守;(4)泄秘;(5)弄虚作假;(6)吃请受礼;(7)其他】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思考: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的定罪标准,是什么?——《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4目(20万元)、第(二)项第4目(30万元)第(十四)项第3目(10万元)】
第十一条 【全程记录】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案件办理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思考:哪些应采用音像记录?——税总发〔2019〕31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要推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章 选案
第十二条 【案源管理】 稽查局应当加强稽查案源管理,全面收集整理案源信息,合理、准确地选择待查对象。案源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讲解:案源管理,有哪些规定?——详见:《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税总发〔2016〕71号)】
第十三条 【立案审批】 待查对象确定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实施立案检查。
【思考:不按时立案,会有哪些责任?——详见:《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稽查局可以在立案前进行检查。
【思考:可在立案前检查,有哪些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检举内容与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稽查局调查核实。发现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立案检查;未发现的,作查结处理。——还有哪些?】
第十四条 【控制检查次数】 稽查局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思考:控制检查次数,有什么要求?——参见:(1)税总发[2014]12号第一条第二款;(2)税总发〔2015〕104号第二条第五款。】
第三章 检查
第十五条 【查前规范】 检查前,稽查局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出示或者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1)查前通知——两项:检查时间、需准备资料等——除外:有碍检查
(2)2人以上+执法资格
(3)出示证件+送达通知
(4)告知权利义务】
【讲解: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
第十六条 【检查方法】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讲解:检查方法,有哪些?——5种:(1)实地检查;(2)调账检查;(3)询问;(4)查存款(包括储蓄);(5)异地协查等】
【电子账检查】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讲解:电子账,如何检查?——两种选择:要求其打开,或提供复制件】
【讲解:检查电子账,纳税人不配合,怎么办?——
(1)程序——经稽查局长批准
(2)方法——采用技术手段——或直接检查,或提取数据检查
(3)禁止——不得破坏原始数据+不得影响系统正常运行】
【思考:对电子账,如调离被查单位进行检查,是否需按本文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证据收集】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并与证明事项相关联。
【讲解:本款,有哪些修改?——增加:收集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
【讲解:证据,有哪些要求?——3性:
(1)合法性——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
(2)真实性——查证属实
(3)相关性——与证明事项相关联】
【思考:证据之外,再收集证据,以排除伪证?】
不得以下列方式收集、获取证据材料: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讲解:哪些方式收集证据违法?——3种:(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3)威逼利诱】
第十八条 【调账】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1)先审批——以前年度,县以上局长批准——当年,设区的市(自治州)局长批准
(2)后调取+签字确认——两文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
(3)限归还+签字确认——以前年度的,3个月内——当年的,30日内】
【讲解:调取对象,有哪些限制?——限于被查对象】
【思考:本条关于审批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调取电子账?】
第十九条 【提取证据】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退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
(1)提证开据+签字确认——发票:已开具的,《发票换票证》;空白发票,《调验空白发票收据》——其他类:《提取证据专用收据》;
(2)查无问题——归还签收】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原件保存单位(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存放地点,并签章。
(1)双注——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地点
(2)签章——当事人,或原件保存单位(个人)】
第二十条 【询问】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讲解:本款,有哪些修改?——将“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修改为“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关权利义务。”】
【讲解:询问,要注意哪些?——
(1)人数——两名以上检查人员;
(2)通知——不在生产、经营、办公场所的,应送达《询问通知书》
(3)告知——询问前告知其权利
(4)核对——交被询问人核对(或向其宣读)——修改,在改动处捺印
(5)签注——尾页,签注“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逐页,签章+捺指印——拒绝签章,检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思考:被询问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网摘:——直接拒答,可否?——以记忆力等为由,……?】
第二十一条 【陈述、证言】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以笔录、录音、录像等形式进行记录。笔录可以手写或者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讲解:陈述、证言,如何获取?——可选:
(1)书面
(2)口头——笔录、录音、录像等——笔录,参见本文第二十条——录音、录像,参见本文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变更前的笔录不予退回。
(1)可变更——NOT需同意和审批
(2)变更内容——重制笔录(NOT修改原件)+注明原因——原笔录不退】
【思考:
(1)新笔录,与原笔录前后矛盾,是否需重新调查核实?
(2)变更陈述或者证言,是否有时限?可否在检查结束后的案件听证、审理、复议、诉讼等阶段变更?
(3)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作证据,有哪些局限?】
第二十二条 【视听资料】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一,制作——两点:
(1)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等
(2)附文字——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图像资料的文字说明
第二,调取——应调取原始载体——否则,可调复制件+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
第二十三条 【电子证据固定】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打印时间或者提供时间,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检查人员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或者经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签封情况等。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压缩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
【讲解:电子证据,如何固定?——两种选择:
第一,打印——双注+当事人签章——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打印时间或者提供时间——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
第二,复制——两步
(1)复制、封存——与特定人员(或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或经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一起复制封存——双注+提供人签章——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
(2)制现场笔录——“4+1”注明——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注明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注明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注明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签封情况等——数据压缩的,应注明压缩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
第二十四条 【现场笔录、勘验笔录】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调查取证情况予以记录。
【讲解: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哪些情况下使用?——实地调查取证,可制——非必制——除外:本文第二十三条】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或者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1)内容——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
(2)双签——检查人员签名+当事人签章——当事人拒签,注明原因,可由其他在场人员签章证明】
【思考:签名,与签章,有何区别?——见本文第六十条】
第二十五条 【异地调查取证】 检查人员异地调查取证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的,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程序获取。
第一,境内——两种方式
(1)异地调取+当地应协助
(2)发函协查+必要时可派员参与;
第二,境外——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按规定获取】
第二十六条 【查询存款】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1)范围——存款账户,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NOT非经营类的纳税人、扣缴义务,NOT其他涉税当事人)——储蓄存款,限于涉案人员
(2)审批——存款账户,县以上税务局长——储蓄存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局长
(3)手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
第二十七条 【逃避、拒绝或阻挠检查】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讲解:哪些属于拒绝、逃避检查?——4种:(1)提供假的;(2)阻止检查;(3)转、隐、销(检查期间);(4)其他】
【讲解:逃避检查,如何处理?——《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责改+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税收强制措施的前提、批准】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1)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NOT非经营的纳税人——NOT扣缴义务人——NOT其他涉税当事人
(2)情形——两项:逃避纳税行为+且有明显转移(隐匿)财产迹象
(3)审批——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
(4)特别程序——对未到纳税期限的——三步走:先责令限期前缴纳,再责成提供担保,后采取强性措施】
第二十九条 【税收强制措施的实施】 稽查局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交付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思考:税收强制措施,有哪些其他程序和注意事项?——参见《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交付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并于作出冻结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采取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者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查封清单、扣押收据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稽查局分别保存。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一步,交付文书+告知权利+其他法定程序
第二步,实施——分2种
(1)冻结存款——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3日内向纳税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2)查封商品、货物——向持有人(保管人)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清单》,或《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专用收据》+当事人核对签章——其中,查封有产权证的动产或不动产,应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限期内停办过户】
第三十条 【税收强制措施的期限】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查封、扣押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讲解:税收强制措施的期限,是多少?——分两种:
(1)检查以前纳税期的——一般,不超6个月——重大案件+4特定情形之一+报总局批准=延长(NOT时限)
(2)除上述外——一般,不超30日——情况复杂+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可延长不超30日】
第三十一条 【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已按履行期限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
(二)税收强制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强制措施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
【讲解:哪些情形,需解除强制措施?——3种:(1)已纳税;(2)被撤销(被复议机关,或被法院);(3)其他——比如,强制措施到期+未审批延长】
第三十二条 【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告知、执行】 解除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送达解除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强制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相关事项。
第一,送达+告知+通知——送达《解除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强制措施
第二,办理——
(1)存款——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2)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查封的,解除查封+收回查封清单——扣押的,返还财产+收回扣押收据——涉及有产权证的动产、不动产,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中止检查、及恢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1)被限自由——当事人——思考:该当事人的范围是什么?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
(2)被调未还——账簿、凭证、资料;
(3)有待确认——相关事实需经官方(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确认;
(4)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总局规定】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三十四条 【终结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有证据表明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1)已亡(死亡或注销)+且无财产(或无承担主体);
(2)均超法定追溯期;
(3)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总局规定】
【讲解:终止检查,需经哪级批准?——稽查局长】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结果告知】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
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1)可告知——NOT应告知
(2)内容:两项——违法事实+依据——NOT处理、处罚建议
(3)有异议——应限期内提供说明+证据材料——如口头说明,制作笔录+当事人签章】
(1)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2)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思考:此删除,是否意味着进一步强化主查负责制?
(3)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章 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理层级】 检查结束后,稽查局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稽查局审理后提请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1)一般案件——稽查局审理——思考:必须集体审理吗?审理方式,书面,还是会议?
(2)重大案件——稽查局先审,再报税务局重大密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讲解:重大案件的标准是什么?如何审理?——详见: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等】
(一)执法主体是否正确;
(二)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三)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1)主体——执法主体+被查对象;
(2)事实——证据+数据+资料
(3)程序——是否合法、有无越权(滥权)
(4)法律——适用+定性
(5)处理、处罚——是否适当
(6)其他……】
第三十八条 【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1)被查对象认定错误;(2)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不符合法定程序;(4)文书不规范、不完整;(5)其他】
第三十九条 【处罚前告知】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其他相关事项。
(1)应告知——NOT可告知
(2)手续——《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内容:略】
【思考: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应事先告知?——应作法理性思考】
第四十条 【陈述申辩】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1)应听取+且充分——NOT可听取——思考:充分,如何体现?
(2)需复核——如成立,应采纳】
【讲解: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如何表达?——两种:
(1)可书面
(2)可口头——制笔录+签章】
第四十一条 【听证】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讲解:哪些情形,要听证?听证,要注意哪些方面?新《行政处罚法》对听证有哪些修改?——详见:
(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190号)
(2)申请听证的期限——《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第四十二条 【税务处理】 经审理,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有证据+无主观过错——详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2)超过追溯时效(征管法规定5年)——详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3)年龄、智力等——详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思考:应不予行政处罚的,是否需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需要——只有可不予行政处罚的,需制作】
【思考:哪些,可不予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
(四)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第一类,无违法,制结论——《税务稽查结论》
第二类,有违法——三种:
(1)应不罚——不制文书
(2)可不罚——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3)应处罚——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思考:在应处罚中,哪些应从轻或减轻处,哪些可从轻或减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2)《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法律引用】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1)文件类型——未经公布的,不得引用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
(2)具体引用——三注明:文件全称+文号+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讲解:上述,要注明滞纳金金额吗?——不要——只要注明滞纳时间、计算方式、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证据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行政处罚公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思考:公开税务行政处罚,有哪些要求?——《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税总办发〔2019〕65号)附件第12项:
(1)时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2)载体——政府网站,以及其他办税场所;
(3)内容——7要素: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NOT法定代表人——NOT直接责任人——NOT财务负责人
【讲解:撤销(变更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如何公示?——3日内撤回+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思考: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有哪些?——《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六条 【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结论;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七条 【稽查期限】 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中止检查的时间;
(二)请示上级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
【思考:上述请示、征求意见等时间,严重拖延,咋办?纳税人可否维权?】
(三)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时间;
(四)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文书的时间;
(五)组织听证的时间;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期提供资料的时间;
(七)移送司法机关后,税务机关需根据司法文书决定是否处罚的案件,从司法机关接受移送到司法文书生效的时间。
(1)一般案件——不超90日——自立案,至作出决定(或结论),
(2)复杂案情——可延不超90日——税务局长(NOT稽查局)批准,
(3)特殊情况,或发生不可抗力——再合理延长——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思考:是否有时限?】
【思考:复杂案情、特殊情况的判定,有哪些标准?】
【讲解:哪些,不计入稽查期限?——7种:(1)中止检查;(2)请示上级、征求意见;(3)提请重大审理;(4)公告送达(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5)组织听证;(6)超期提供资料;(7)从司法接受到文书生效时间(需根据司法文书决定是否处罚的)】
第四十八条 【涉嫌犯罪移送】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1)前提——涉嫌犯罪
(2)程序——税务局长批准
(3)手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三大附送资料:调查报告、主要涉据复制件、其他材料】
【思考:应移送,而不移送,有哪些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2)《刑法》第四百零二条
(3)《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项】
第五章 执行
第四十九条 【文书送达】 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
【讲解:文书送达,要注意哪些?——《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六条】
【思考:稽查文书,是否适用电子送达?——不适用,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
第五十条 【强制执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二)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的。
(1)税款、滞纳金(包括纳税担保的)——未按期+责令限期+逾期未缴
(2)罚款——逾期+不复议(不诉讼)+不缴纳——NOT再限期缴纳】
【讲解:税务稽查案件,由谁强制执行?——两种选择:
(1)稽查局可依法强制——思考:以稽查局名义,还是以税务局名义?
(2)申请法院强制】
第五十一条 【罚款缓缴】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1)前提——确有经济困难——思考:要提供哪些证明?是否参考:《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国税函〔2004〕1406号
(2)程序——向稽查局申请+经税务局长批准】
【思考:罚款,分期的期限,是多少?】
【思考:查补的税款,可否分期缴?——应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
第五十二条 【强制执行】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
【思考:哪些属于正当理由?——应作法理性思考,参见:(1)《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国税函〔2004〕1406号】
【思考:有正当理由,不能缴纳,怎么办?——
(1)符合缓缴条件的——税款按、滞纳金,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审批办理——罚款,按本文第五十一条规定审批办理;
(2)符合中止、终止执行条件的——分别按本文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办理】
实施强制执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实施强制执行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一,前置——催告+听取陈述、申辩——催告期间,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隐匿财物的,可立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二,审批——经催告逾期仍未缴+无正当理由+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送达、告知——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1)告知强制执行内容、理由、依据;(2)告知复议权、起诉权】
第五十三条 【扣缴税款】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凭证送达被执行人。
(1)扣缴前——向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
(2)扣缴后——及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扣缴凭证】
第五十四条 【拍卖、变卖财产】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制作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1)先查封、扣押——注意:查、扣中的有关规定,参考《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2)拍卖前的再审批、再送达——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县以上税务局长审批——送达被执行人;
(3)拍卖、变卖——参见:《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4)入库、送达——收款3日内入库——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清单),经稽查局长审核后,送被执行人
(5)退还、送达——入库后3日内——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清单),送达并退还被执行人】
【思考:经上述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怎么办?】
第五十五条 【执行中涉嫌犯罪的处理】 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理。
【讲解:执行中,哪些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参见《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罪,经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不缴纳……】
第五十六条 【中止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当事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可供执行的标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属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恢复执行。
(1)死亡+未确定可执行财产;
(2)破产+未终结;
(3)司法或其他机关查扣冻+致无法执行
(4)可执行标的需确权
(5)法律、法规、总局规定其他】
第五十七条 【终结执行】 当事人确无财产可供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1)确无财产可执行
(2)破产清算后,确无法清缴;
(3)其他法定情形】
【讲解:终结执行,需经哪一级批准?——税务局长——NOT稽查局长】
第五十八条 【重作决定】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一)决定性文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二)决定性文书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思考:此“税务机关”,是否包括稽查局?——参照《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作法理性思考】
【思考:对稽查决定,除向上复议、向法院诉讼外,可否通过向稽查局申诉,来变更或撤销决定?——应作法理性思考】
【思考:此项,可对多长时效内的原决定,进行变更?要经哪些程序?——暂无明文规定,应作法理性思考】
(四)其他依法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讲解:作出决定,并送达后,是否可重作决定?——可】
【讲解:哪些情形,可重作决定?——3种:
(1)被撤——法院撤,或复议机关撤;
(2)自撤——自认需变更或撤销
(3)其他】
【思考:重新决定,多长时间作出?——暂无明文规定,应作法理性思考】
【思考:重作决定,是否需审批?——重作本身,不需审批——但新决定的内容,应依据相关法律,确定是否需审批】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税务文书】 本规定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讲解:税务文书,有哪些修改?——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等】
第六十条 【签章】 本规定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1)单位——相关人员(NOT限于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签名+单位印章+日期——NOT个人印章
(2)个人——签名+日期——NOT印章】
【讲解:本文,在计数上,有哪些规定?——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思考:本文计数,与民法典,有何不同?——参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思考:日期的计算,应参照什么规定?——《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
第六十一条 【施行日期、文件废止】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思考:新《行政处罚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在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0期间,《税务稽查工程规程》与新《行政处罚法》如有冲突,怎么办?比如,2021年7月20日立案的案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时限,是否执行90日的规定?——应作法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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