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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江苏启东红阳港至启东市启隆乡的长江段原设有汽渡,启东市发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圣公司)原为该汽渡车客渡船运输的经营者。2011年,汽渡南岸的启隆码头被拆除。此后,该汽渡停止运营。2012年5月10日,启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启东市政府)作出启政复[2012]19号《市政府关于同意撤回红阳港和兴隆沙渡口设置的批复》,以崇启大桥建成通车、渡口存在的必要性已消失以及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撤回了设置该渡口的行政许可。
2014年,发圣公司就汽渡重设及复航事项向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启隆乡人民政府提出了书面报告。2016年12月12日,启东市政府向发圣公司寄送了行政许可申请及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发圣公司在2016年12月27日前补充提交汽车渡口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渡船的船舶检验证书、海事管理机构意见书等材料。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5日,启东市政府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启东海事处(以下简称启东海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崇明海事局(以下简称崇明海事局)发送关于发圣公司申请筹建和经营红阳港至兴隆沙渡口征求意见的函。此外,启东市政府还于2016年12月30日向启东市交通运输局征求意见。2017年2月24日,启东市政府向发圣公司作出《1号不予许可决定》。发圣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6月6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8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1号不予许可决定》。发圣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1号不予许可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决定和《88号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启东市政府收到发圣公司申请设置渡口的材料后,依法向启东海事处、崇明海事局以及启东市交通运输局征求意见,并根据上述专门机关出具的意见,作出不准许发圣公司申请的决定,已尽到法定的、审慎的审查义务,故应当认为启东市政府作出的《1号不予许可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启东市政府作出的《1号不予许可决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发圣公司提出设置渡口的申请后,启东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1月5日相继向启东海事处、启东市交通运输局和崇明海事局发出函件,就发圣公司申请筹建和经营红阳港至兴隆沙渡口征求意见,启东市政府收到相关回复意见后,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1号不予许可决定》。启东市政府征求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扣除上诉期和征求意见的时间,其作出的《1号不予许可决定》并未超过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六十日期限,行政程序合法。
该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发圣公司的诉讼请求。发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长江宽阔的江面和良好的河道,为长三角地区经济发展提供了便利的水路交通,对加快沿岸城市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是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一项重要工作。
本案中,考虑到发圣公司在长江筹建和经营渡口可能会影响长江渡船安全航行,为确保安全和运营规范,启东市政府在受理发圣公司的申请后,分别向启东海事处、崇明海事局、启东市交通运输局发函征求意见,尽到了法定的、审慎的审查义务。因现行法律并未对相关部门何时反馈征求意见作出明确规定,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履行职责的期限规定,得出“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过程中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合理期限应当扣除”的结论,为实务中此类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指导意见,也为长江航道水路交通的安全与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