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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税稽罚告〔2020〕10号
对你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1.2017年8月,肖同春向吴晓佺转让了持有的“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该项目由四家关联企业组成:陕西协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东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万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相关股权时,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 为降低双方股权转让价款的税费负担,甲、乙双方议定的股权价款为溢价款,在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按照注册认缴资金等额8,400,000.00元转让,但双方实际转让价款按照实际转让协议约定为准。
2.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办理“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时,肖同春、吴晓佺两人为了达到不缴应纳税款的目的,使用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 按照注册认缴资金等额转让的虚假协议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并于2017年9月完成了在工商局的股东变更登记。
3.在实际股权转让时,肖同春与受让方吴晓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肖同春转让金额为81,900,000.00元。签订实际股权转让协议时,相关立据人肖同春未进行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二)和第三条之规定,肖同春与吴晓佺签订“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应以立据人为纳税义务人, 补缴印花税40,950.00元。
4.2017年9月,吴晓佺按照签订的相关实际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款项81,900,000.00元, 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或冲抵债务的方式,支付给肖同春未将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进行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款、第三条第五款和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以相关的股权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的费用(印花税)后, 肖同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14,691,810.00元。
上述两项应补缴税款14,732,760.00元。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肖同春不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纳税人采取纳税人伪造记帐凭证,不列、少列收入,不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 对肖同春拟处以不缴税款一倍的罚款14,732,760.00元。
二、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你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八日